無錫市重大危險源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發 文 號:錫政發〔2008〕244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08-09-28
實施日期:2008-09-28
第四章 重大危險源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鄉鎮、街道安全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本轄區內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審查生產經營單位提交的重大危險源備案、或核銷的有關材料。必要時可以派員到現場進行核查。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中涉及重大危險源的,其集中監控系統與重大危險源遠程監測預警系統的聯網應納入“安全設施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善重大危險源遠程監測預警系統,實施分級監測預警,及時處置預警信息,為迅速響應、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保障。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重大危險源的專項監督檢查一年不得少于一次。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有關標準的情況;
(二)對重大危險源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情況;
(三)重大危險源的數據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關資料,是否符合實際情況;
(四)預防生產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應急救援隊伍的建設和人員配備情況;
(六)應急預案的可行性與演練情況;
(七)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物資及維護、保養情況;
(八)重大危險源監控監測預警裝置的完好情況。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對積極舉報、防止事故發生有功的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重大危險源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24日《市政府關于印發〈無錫市重大危險源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錫政發〔2005〕14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