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規范車輛、人員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車輛及人員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航空器活動區的道路,是指機場內用于航空器起飛、著陸、停放以及與此有關的地面活動區域內標定的供人員、車輛通行的場地。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車輛,包括機動車輛(含機動車牽引的航空器活動區專用設備)和非機動車輛。
第四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道路通行的車輛、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道路通行的車輛、人員一般遵循右側通行的原則,按規定路線通行,避讓航空器。
第六條 畜力車、三輪車、摩托車以及履帶式機動車輛,一般不得進入航空器活動區。
第七條 各駐場單位應當配合機場管理機構實施本規則,加強對所屬車輛、人員的管理,對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務的車輛應制定完善的操作規程。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民航總局對全國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民航總局公安局具體實施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
(一)依法監督檢查機場管理機構及駐場單位實施本規則的情況;
(二)制定《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牌》、《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行駛證》、《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樣式(見附錄),并監督檢查實施情況;
(三)制定航空器活動區交通管理人員培訓標準。
第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本轄區內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實行監督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具體實施本轄區內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
(一)負責監督、檢查、指導所轄地區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負責監督所轄地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及駐場單位執行本規則;
(三)參與航空器活動區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四)每年度向民航總局書面報告所轄地區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況;
(五)民航總局公安局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機場管理機構是本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二)確定本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門;
(三)負責航空器活動區車輛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核發和管理;
(四)負責航空器活動區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視檢查和違章處理;
(五)負責在24 小時內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報告發生的重大交通事故和車輛碰撞航空器事故;
(六)負責每半年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上報本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情況;
(七)向各駐場單位提供駕駛員培訓考核資料、航空器活動區道路系統詳細圖(包含車輛時速分區限制標示);
(八)負責協調組織各駐場單位執行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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