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限期整改。經整改復查合格的,可以恢復使用安全標志。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標志有效期屆滿時,生產單位未在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提出申請更換安全標志的;
(二)礦用產品不符合安全標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滿未經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銷或注銷營業執照的;
(五)擅自降低礦用產品技術標準的;
(六)礦用產品已經國家決定淘汰或停止生產、使用的;
(七)拒絕安全標志監督檢查的;
(八)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標志的;
(九)因產品質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被撤銷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再次申請安全標志的時間間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的煤礦使用安全標志管理產品的情況進行監察。末設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生產安全標志管理產品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通報批評、暫停使用安全標志、撤銷安全標志。
第二十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認證機構對應予審核發放而不予審核發放安全標志,或者對不符合安全標志條件予以發放安全標志的,或者其評審人員在審核、發放安全標志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受理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認證機構的申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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