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從事貨運代理、配載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和功能相適應的固定營業場所。
1.經營貨運代理業務的,其營業用房面積不少于五十平方米。但進入貨運交易市場經營的,其營業面積可以按照市場設施條件核定;
2.經營貨運配載業務的,其營業場所面積不少于五十平方米、倉儲面積不少于一百平方米。但進入貨運交易市場經營的,其營業面積及倉儲面積可以按照市場設施條件核定。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裝卸、信息等設施、設備。
(三)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分別配備與其經營范圍和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具有從業資格證的維修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價格結算員,以及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服務質量規范,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業務流程、收費標準、服務承諾、常用配件價格和工時定額等內容。
機動車托修人無法提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為車輛噴涂或者改裝客運出租、貨運出租、教練車標識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 鼓勵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從事機動車維修直營連鎖經營的,其總部與各網點可以在市區或者本縣級市范圍內共享技術負責人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大型維修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下列要求的相關材料: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場地、設施、設備和計算機控制檢測系統;
(二)有必要的技術管理人員和經培訓考試合格的檢測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制度;
(四)檢測設備經計量檢定合格。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計量認證。
第二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教練車道路運輸證件。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的注冊地經營,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開展教學活動。
第二十七條 教練員應當具有教練員證,按照規定使用教練車和隨車電子教學設備,完成規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
教練員不得酒后教學或者讓學員單獨駕駛教練車,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學員應當遵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制度,有權選擇教練員,并與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協商培訓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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