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證》。實施監督檢查時,企事業單位應予以配合,提供方使。對拒絕或阻撓監督檢查員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部門嚴肅處理。
第十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應定期向其所隸屬的工會匯報工作。受任命機關委托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向任命機關提交專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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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會組織對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進行管理、業務指導和定期培訓。
第十二條
任命機關定期考核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的工作。對成績顯著者給予表彰獎勵,對失職者取消其監督檢查員資格。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所隸屬的工會組織為其開展工作提供交通、通訊等工作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按規定享受個人防護用品、保健津貼等待遇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和全國產業工會根據本地區、本行業具體情況,制訂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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