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化工廳、商業廳、公安廳、鐵路局有關化工產品安全管理的實施細則及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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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于爆炸物品者,應按“爆炸物品管理規則”的規定辦理。
三、凡需要化學危險物品的廠、礦、企業、學校、醫藥衛生、科學研究、軍需部門和人民公社等(以下簡稱用貨單位)在采購時均應持由商業廳統一印的化學危險物品采購證,向當地經營單位購買,否則不予供應。凡無采購證者,不論任何部門、企業和個人一律不準買賣、交換和贈送。但屬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如過錳酸鉀、漂白粉、賽璐珞制品、火柴和季節性的六六六、滴滴涕、鞭炮、發令紙等可不用采購證徑向當地經營單位購買(過錳酸鉀、漂白粉每人每次購買不得超過一百克),但應加強管理嚴防發生事故。
四、對當地經營單位尚未經營或無貨供應的品種,用貨單位需向外地采購者;在省內采購時,應由經營單位寫明采購品種、地點、期限,介紹用貨單位向所在地商業局申請發給臨時采購證。需向省外采購時,由所在地經營單位寫明采購品種、數量、采購地點、期限,經專市商業局和商業廳審核同意后,由商業廳發給出省臨時采購證。外地經營單位供貨后,應在臨時采購證上填寫供應數量,并簽章注銷。對超越指定地點和品種的一律不準采購和供應(上述不包括一、二類物資)。
五、為保障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使用,各經營單位加強調查研究工作,及時掌握用貨單位的規律和情況。用貨單位應于季前四十五天提出用貨計劃送交經營單位。經營單位應將需要計劃分送有關二級站,并由有關二級站負責和生產部門進行銜接安排生產。凡有條件在當地生產者,應在保證安全和產品質量的前提下有計劃地組織生產。在當地不能生產的品種,各二級站應按照實際需要到外地組織進貨,并盡可能做到品種、規格齊全,滿足用貨單位需要。
六、凡屬商業部門經營的化學危險物品,用貨單位采購后需運往外地者,應由商業部門統一代辦托運(詳見關于化學危險物品統一托運辦法)。在當地使用者屬易燃易爆、劇毒品不得自行提運。但本單位有運輸工具、防護設備及專業搬運人員者,經過主管公安、交通等部門審核考試合格后,發給化學危險品搬運人員許可證方允許自提。發貨部門必須嚴格檢驗合格證方可發貨。提貨單位提貨后不得隨身攜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進入公共場所。
七、各經營單位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凡質量、規格、包裝不符合鐵路和其他承運部門的規定者,一律不得收購、銷售和托運。
八、各經營單位,已有化學危險物品倉庫者,應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定期檢查制度。沒有化學危險品倉庫者,應視業務發展需要,逐步修建。在未修建前,應采取單獨存放,和其他商品隔離存放,嚴防事故的發生。
九、各經營單位對干部職工應加強思想教育,培訓政治可靠的專門管理、業務人員,以提高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管理和經營能力。
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和采購證,由省商業廳統一印發。對專、市、縣所在地經營單位的經營許可證及用貨單位的采購證由商業廳委托專、市商業局代發。各地用貨單位須提出申請,由各單位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核后,由商業局發給。采購證一年發一次,臨時采購證用一次發一次。各經營單位不再經營化學危險物品或用貨單位不再使用化學危險物品時,應將經營許可證或采購證向發證單位繳銷。
附5、山東省公安廳關于化學易燃物品防火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化學易燃物品發生火災、爆炸事故,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務院公布之“化學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規則”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制造、使用、貯存、銷售、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都應該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指的化學易燃物品是:
1.閃點在攝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體;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燒的固體;
3.易燃及助燃氣體;
4.能成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燒的氧化劑。
第四條 制造、貯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工廠、倉庫不得在城、鎮居民區、文化區、車站、碼頭等人口集中的區域內設立。凡新建、擴建化學易燃物品的工廠,應根據廠的大小及危險程度與居民點保持一公里左右的距離;倉庫的設置地點,需依照國務院公布之“化學危險物品儲存管理暫行辦法”確定,建廠建庫均應征得當地公安部門同意,始得興建。原有的工廠、倉庫不符合上述要求者,應該限期遷移。如暫無條件遷移者,屬于危險性較大的工廠、倉庫,應改產,必要時應停產;危險性較小的工廠、倉庫,在采取確保防火安全的措施并報請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后,方可投產。
第五條 制造、使用、貯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廠房、倉庫的建筑條件,應該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廠房、倉庫的耐火等級、層數與面積,廠房、倉庫與周圍建筑物、露天堆棧或貯氣罐之間的距離以及安全出口、消防車道、消防供水等,均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基本建設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頒發之“關于建筑設計防火的原則規定”所附“建筑設計防火技術資料”辦理。
消防車道及安全出口,應該經常保持暢通。
制造和大量使用化學易燃物品的工廠內或貯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倉庫、貨場區內,不得搭建易燃建筑。
第六條 有可燃氣體、可燃粉塵燃燒、爆炸危險的車間和庫房及車、船內,必須:
1.安裝能夠防止達到爆炸濃度的通風、吸塵等設備,定期或定時測定空氣中的濃度,保證不致達到爆炸限度。
2.所有的電氣設備和電氣照明裝置,均應符合下列要求:
(1)電線應該采用鐵管線,電線的絕緣材料要具有防腐蝕的性能;
(2)車間及倉庫內所有電氣動力設備及照明裝置,必須采用封閉型或防爆型的,普通類型的電氣設備或照明裝置,不得安裝在車間或倉庫內。起動和配電設備,必須安裝在另一房間內;
(3)電氣設備的保險裝置,必須與所用的電量相適應。
3.禁止吸煙和攜入火柴等火種,并在明顯處張貼“嚴禁煙火”的警惕標志。
4.不得使用易產生火花的機件、工具。必須使用時,應有防護設備。機器軸承等轉動部分,應有良好的潤滑。
5.進入有燃燒、爆炸危險的場所,不得著鐵釘靴鞋。
第七條 制造、使用、貯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廠房、倉庫均應裝置能夠防止直接雷擊和感應雷電的避雷設備。
第八條 制造、使用、貯存和銷售化學易燃物品的場所及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船和飛機,都應該配備足量和適合化學易燃物品性質的消防設備,固定存放位置,不得擅自動用。并應經常檢查,注意保養,保持有效。通向消防器材的道路,必須經常保持暢通無阻。臨時制造、使用、貯存、銷售和運輸化學易燃物品者,亦應符合上述要求。
第九條 制造、使用、貯存和運輸化學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設備、容器、管道,凡能產生靜電引起燃燒、爆炸的,都應該有可靠的接地設備或增高廠房內和設備內的濕度達百分之六十五至七十以上等導除靜電的設施。
第十條 制造和使用化學易燃物品,應該遵守下列規定:
1.制造和使用化學易燃物品的設備和容器,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如存有易燃液體、氣體和粉塵的設備應該密閉,對具有壓力的設備,更應注意設備的密閉,以防易燃氣體或粉塵逸出;有爆炸危險的設備,應該有防爆泄壓裝置;有可能回火的設備,應該有阻止回火的裝置等。
2.生產設備、安全設備和儀表裝置,安裝或檢修完畢,必須經過技術安全保衛部門鑒定認為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使用,并加強經常維修保養,保證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設備時,必須事先消除火災、爆炸因素。用明火在車間內修理時,應由技術部門提出,廠長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
3.試制新產品、更動生產配方或者改變生產設備和操作方法時,事先必須:
(1)經過防火、防爆的技術鑒定;
(2)對設備進行認真的檢查和試驗,原料須經化驗,清除有害雜質;
(3)操作人員應進行專門學習;
(4)有必要的消防力量與滅火設備。
4.生產車間內臨時存放的化學易燃物品,應該根據生產需要和安全要求,規定存放地點。儲備量不得超過一個班的需要量。生產成品,應隨時運出,不得堆放在車間內。
5.進行化學易燃物品的生產,各工序過程之間,必須保持密切配合,以防止半成品的積壓。
6.在工藝操作過程中,加熱易燃液體或烘干原料、成品時,應當采用安全的加熱設備和嚴格控制能夠引起燃燒、爆炸危險的溫度。
7.廠房及生產區域內,所有可燃廢料、廢液,均須隨時妥善處理。
8.化學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裝應該牢固、密封,容器、包裝的材料應該適應化學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裝的外部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中“危險貨物專用標簽樣式”印貼警告標志,并注明物品名稱、化學性質、滅火劑和其他注意事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嚴禁出廠。
9.用過的容器、包裝,必須經過檢查處理,消除危險后,方可再用。
第十一條 貯存化學易燃物品,應該遵守下列規定:
1.化學易燃物品應當貯存在專門地點,不得與其他物資混合貯存,并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2.化學易燃物品應該分類、分堆貯存,堆垛不得過高(一般不超過一點八公尺)、過密,并應該堆放牢固。堆垛之間以及堆垛與墻壁之間,應該留出一定間距、通道(間距和通道保持在一公尺左右)及通風口。
3.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化學易燃物品及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應該分庫貯存。性質特別危險的物質,除須單獨貯存外,并應與其他庫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4.遇水容易發生燃燒、爆炸的化學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潮濕或容易積水的地點。
5.受陽光照射或受溫度作用容易發生燃燒、爆炸的化學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高溫的地方,必要時應采取降溫及隔熱措施。
6.容器、包裝要完整無損,如發現破損、滲漏,必須立即進行安全處理。
7.性質不穩定、容易分解和變質以及混有雜質而容易引起燃燒、爆炸危險的化學易燃物品,應該經常進行檢查、測溫、化驗,防止自燃、爆炸。
第十二條 在貯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庫房或貨場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進行試驗、分裝、打包、焊接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災或爆炸的操作。
2.庫房或貨場內的碎屑、刨花等可燃包裝材料和雜草,均應及時、妥善處理,保持清潔。
3.庫房內不得住人,工作結束時應進行防火檢查,切斷電源。
4.嚴格出入庫制度。禁止拖拉機進入倉庫區內。蒸汽機車必須與裝載化學易燃物品的貨車隔離,并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后,始得進入倉庫區內。
第十三條 運輸化學易燃物品,應該遵守下列規定:
1.化學易燃物品應在指定的遠離城市中心區和人口稠密地區的碼頭、車站裝卸。
2.裝運化學易燃物品時,事先必須嚴密檢查,發現包裝容器不牢固、破損或滲漏時,必須在規定時間內運至安全地點進行重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后,方可啟運。
3.化學易燃物品裝在車、船或飛機內,須支墊穩固,防止容器滾動、撞擊以及與車輛板壁沖撞。車內分層裝載時,應堆放牢固,防止墜落。必要時以木板、木楔或其他方法加固。
4.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不得裝載在同一個車廂或船艙、機艙內。化學易燃物品不應與其他可燃物資或鋼鐵器材混合裝載。受陽光照射和溫度作用容易發生燃燒、爆炸的物品,應該采取防止陽光照射的隔熱、降溫措施。遇水燃燒的物品,應該有防水設備。
5.裝運化學易燃物品,特別是氯酸鈉等強烈氧化劑的車廂、船艙、機艙,應該采用容易沖洗的地板。
6.裝卸過化學易燃物品的車廂、船艙、機艙、碼頭、車站,必須徹底清除遺留物。
7.搬運化學易燃物品,要輕拿、輕放,嚴防震動、撞擊、重壓、傾倒和摩擦。
8.載客的火車、汽車、船只和飛機,不得同時裝運化學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化學易燃物品。或者將化學易燃物品裝在行李、包裹內托運。
9.裝載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船,在其運行全程上,必須由押運和乘務人員及車站、碼頭工作人員不斷的對其監視。
10.裝運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船,在中途停留時,必須有人看守。停留地點距離機關、工廠、倉庫及人口稠密的地區不得少于四十公尺,屬于一級化學易燃物品則不得少于五十公尺。
11.裝運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船,應嚴禁煙火或用明火照明。并不得使用明火修理裝有化學易燃物品的運輸工具。
12.化學易燃物品運至碼頭、車站、機場后,應該盡速處理。屬于一級化學易燃物品不得超過八小時;其他化學易燃物品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13.禁止用木炭、煤氣等明火發動的車輛裝運化學易燃物品。
14.載運化學易燃物品的運輸工具,要有明顯標志。
15.運輸化學易燃物品,必須按公安部門指定的路線運行。
16.帶有特別危險的化學易燃物品的人員不準在戲院、影院、展覽館及集會場所等處觀覽。
第十四條 制造、使用、貯存、銷售、運輸化學易燃物品,必須由政治可靠、工作認真負責并受過專門訓練、經考試合格的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制造、使用、貯存、銷售、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應該:
1.建立義務消防組織。規模較大的單位應建立專職消防隊。
2.建立防火安全責任制,按級按區確定防火安全負責人。
3.經常對職工進行防火安全教育,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覺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防火制度。不熟悉化學易燃物品性質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員,不得從事操作搬運和保管工作。
4.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爆炸因素。
第十六條 各有關工業、財貿、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以及制造、使用、貯存、銷售、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應該分別制訂管理辦法、防火制度及安全操作規程。發動群眾,加強防火管理。
第十七條 執行本細則有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有關單位應給以表揚和獎勵。違犯本細則者,根據情節輕重,依據國務院公布之“關于違犯爆炸易燃危險物品管理規則的處罰暫行辦法”分別給予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經山東省人民委員會批準后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