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燃氣事故的搶修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燃氣事故,應當立即采取通風,切斷電源、火源等措施,并向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報告。
第二十八條城市燃氣供應單位在接到城市燃氣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和處理。對于重大城市燃氣事故,城市燃氣供應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勞動、衛生等部門報告。相關單位、部門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搶修,不得阻礙、干擾。
第二十九條對于重大城市燃氣事故,應當在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權限進行事故處理。
城市燃氣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城市燃氣供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七)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十二)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至3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四)、(五)、(十)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城市燃氣供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六)項規定的,處5000元至3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屬于違反公安、勞動、技術監督、工商行政、規劃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公用局或者市公用局委托的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城市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具有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氣管道燃氣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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