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應當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其有關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的身份證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自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之日起15日內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在調查核實中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等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二)因工傷與疾病界限不明發生爭議需要確認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導致工傷認定難以做出結論的。中止工傷認定,要向申請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消除,應恢復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時限前后連續計算。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核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應予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結論抄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遇特殊情況,最遲不超過72小時。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三)職工工傷醫療的全部真實資料,包括診斷書、病志或者職業病病志、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及其它治療資料;
(四)職工身份證明和照片;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用人單位或職工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暫不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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