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提供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應當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以下鑒定、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六)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七)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八)其他受委托進行的勞動能力鑒定。第十七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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