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露天礦場爆破安全規程
發 文 號:勞礦字[1989]6號
發布單位:勞礦字[1989]6號
b.用雷管起爆合格的導爆索和2#巖石(硝銨炸藥),如果留有殘余的導爆索或殘藥,說明雷管的起爆能力不符合要求;
c.用合格的雷管起爆導爆索和2#巖石(硝銨炸藥)如果留有殘余的導爆索或殘藥,則說明該導爆索和炸藥不符合要求;
d.用電雷管或毫秒延期雷管的單位,應購買必要的檢測儀表(205線路電橋,雷管參數測定儀)以檢測雷管的質量。
13.1.2 檢驗工作應由爆破器材管理人員和爆破工程技術人員進行。 13.1.3 性能檢測工作,應在安全地點進行。
13.2 對不合格的爆破器材返庫銷毀的規定。
13.2.1 經檢驗確認不合格的爆破器材,鄉鎮露天礦山不準自行銷毀,不準再加工使用。
13.2.2 確認為不合格的爆破器材,應退回原發單位。由原發單位按銷毀爆破器材的規定,組織爆破人員銷毀。(原發單位指當地永久庫房管理部門或主管供應部門)。
13.2.3 退回的爆破器材,必須登記造冊并編寫書面報告,報告中應說明被退回的器材名稱。數量、退回的原因,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和縣(市)公安局。
第十四章 獎懲
14.1 凡認真遵守本規程,在礦山爆破作業和預防爆破事故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按照國務院頒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14.2 在購買、運輸、貯存和使用爆破材料中,對違反本規程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收繳有關證件,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