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造成職業中毒和發生毒物泄漏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勞動行政部門酌情給予經濟處罰,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1994年1月26日即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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