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規定了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有組織排放、無組織排放、企業廠區內及邊界污染的控制要求、監測和實施與監督要求。本標準適用于現有工業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排污許可證核發及其投產后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注:在國家和我省現有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中,凡是無行業性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控制的污染源,應當執行本文件。國家或我省發布的行業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對VOCs無組織排放控制未做規定的,應執行本文件中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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