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轉讓、出租或偽造登記證書的;
(四)已登記的登記單位在生產規模或產品品種及其理化特性發生重大變化時,未按規定按時辦理重新登記手續的;
(五)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書有效期滿后,未按規定申請復核的;
(六)生產單位、使用單位終止生產或使用危險化學品時,未按規定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
第二十二條 登記中心或登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違規操作、弄虛作假、濫發證書,或在規定限期內無故不予登記且無明確答復,或泄露登記單位商業秘密的,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并追究登記中心或登記辦公室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上崗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授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9月11日國家經貿委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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