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核事故處于場外應急狀態時,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在國務院的統一指揮下派出人員赴現場指導核事故醫學應急響應行動,必要時直接派出救援力量參加醫學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有關信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發布。
第二十八條 場外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的終止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場外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情況決定。
第二十九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做好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終止后受污染地區居民的健康監護工作。并對受過量照射的人員進行醫學隨訪觀察,根據病情確定觀察時間。
第三十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終止后,核電廠運營單位應向地方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提交詳細的事故報告。
地方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及時向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提交場外核整套故應急工作的總結報告。
第四章 培訓和演習
第三十一條 衛生部應急辦負責制定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培訓計劃,編制統一的培訓教材,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地方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根據衛生部核應急辦制事實上的醫學應急救援培訓計劃制定當地的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核電廠運營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醫學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
第三十四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在國家和地方應急組織宣傳教育大綱的指導下,結合醫療、衛生的專業特點,開展對核電廠附過的居民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醫學應急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 衛生部核應急辦負責組織不驚動公眾的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演習,每三年至四年進行一次。
第三十六條 醫學應急培訓、演習后應當進行評估,并由衛生部核應急辦做出書面總結,針對所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措施,賂國家核事故應急組織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對在核事故醫學慶急準備和救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據《條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其規定的職責和義務并不執行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命令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條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在核事故場外應急準備工作中所必要的資金,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和任務,充分利用現有條件進行安排,不足的部分按照《條例》規定的渠道上報。
第四十條 本規定也適用于可能或者已經發生重大福射后果和人員健康影響 的核供熱站、固定式反應堆等其它民用核設施事故以及國外核事故的醫學應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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