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意見
在查明事實過程后,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訴人邸某患職業病事實成立,應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某化工廠將其等待去省城確診和不給安排上崗的時間作廠內待業處理并扣發其工資等行為是錯誤的。根據衛生部、勞動人事部、全國總工會(87)衛防字第60號《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處理辦法》第四條:"凡被確診患職業病的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或職業病待遇"和第六條:"職工被確診患職業病后,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治機構(診斷組)的意見,安排其醫治或療養。在醫治或療養后被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或工作的,應在確認之日起兩個月內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對于因工作需要暫時不調離生產、工作的技術骨干,調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以及第七條:"從事有毒作業的職工……如職業病防治機構認為需要進一步檢查時,不論其最后診斷是否是職業病,在此期間可享受職業病待遇"的規定,某化工廠不應以任何藉口不予落實邸某的職業病待遇,而應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及職防機構的證明。積極主動妥善安排好邸某出院后的上崗問題,不應采取推諉不管的辦法置之不理。某化工廠應承擔全部責任。
調查結果
通過仲裁委員會政策宣傳,某化工廠終于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作法,最后主動撤銷了對邸某所作的廠內待業處理決定,如數補發了邸某的工資及各項補貼。
經驗教訓
1. 職業病患者所應享受的職業病待遇,是國家的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同時在第五十四條還規定: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這就是說,用人單位要時刻關心職工,愛護職工,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落實勞保待遇,減少職業傷害,不能將職工的生命安全置之度外,否則,企業將承擔由此帶來的后果和損失。
3.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病防治機構的證明,及時調整職業病患者的工作崗位,這不僅是國家的政策規定,同時也是人道主義所倡導的。
4.用人單位不能在職防機構沒有診斷是否完全康復的情況下,任意中斷職業病患者的醫療期,換句話說,即使已經康復,也應積極主動照顧職業病患者安排其從事適當的工作,不能夠采取不負責任的作法推諉不管,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尚能工作者,應由企業行政或資方分配適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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