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FIDIC的合同條件中并沒有規定業主或咨詢工程師有權強制干涉承包商的施工方法、施工組織和安全防范措施,同時也不必為承包商在施工中,包括安全生產中的疏忽和過失承擔任何責任。
? 4.2AIA合同文件的有關規定
? AIA(美國建筑師協會)編制的系列合同文件中,A201合同通用條件“建筑師的合同管理”一款中對建筑師的職責有十分明確的界定。“……總之,對于工程的施工手段、方案、技術、操作順序或程序、安全防范以及施工計劃,建筑師既無權控制支配,也不必承擔義務。因為按照第3.3款規定,上述責任完全是承包商的職責”(第4.2.2款)。“建筑師對承包商、分包商或二者的代理或雇員等,既不需控制支配他們的行為,也不必為他們的疏忽和后果承擔責任。”(第4.2.3款)。“建筑師對承包商報批文件和材料的復審不代表對承包商的施工手段、方案、技術、操作順序或程序等方面在安全防范上了合法的批準。”(第4.2.7款)。
? AIA中提到的建筑師既是工程項目的設計者,又是A201合同條件中規定的受業主委托的項目管理負責人,基本相當于我國工程項目中的總監理工程師。
? 4.3ICE出版的合同條件的有關規定
? (1)ICE的有關規定。ICE(英國土木工程師學會)1999年出版的合同條件(第7版)中規定,“承包商應為現場操作和施工方法的足夠穩定性和安全負完全責任”(第8條(3))“在發出書面警告后,工程師有權要求承包商……,從工程中撤出不符合合同安全條款要求或,堅持任何有損安全或健康行為的分包商”。(第4條(5))“工程師接受承包商的計劃或對承包商建議的施工方法予以同意,不應解除合同規定的承包商的任何義務和責任。”(第14條(9))“工程師有權反對并要求承包商從工程上解雇不遵守合同安全條款規定,或堅持對安全或健康有害行為的任何操作人員。”(第16條)。
? (2)NEC合同條件。ICE于l995年出版的NEC(新工程合同條件)第2版規定:“項目經理或監理工程師對承包商提交的函件的認可并不改變承包商對實施合同工程的責任或對其設計所應承擔的合同責任。”(第14.1款)“承包商的行為應符合工程信息中規定的對健康和安全的要求”(第18條)
? 4.4 AS4000-1997的有關規定
? AS(澳大利亞標準)4000-1997是澳大利亞標準化委員會批準頒布的工程項目通用合同條件范本。其中第12條規定:“承包商應根據合同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人員和財產的安全……。”其他條款中沒有提及監理工程師(Superintendent)有權干預承包商的安全措施或有義務承擔安全責任。
? 4.5學習研究國際慣例對我們的啟迪
? 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發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協助承包商完成各項合同中承諾的工作、檢查工程的質量和進度以及完工后接收工程。承包商最基本的義務是應該在合同規定的竣工時間內,將一個質量合格的工程交付給業主。監理工程師最重要的職責是業主方要求他代表業主檢查驗收工程質量、督促承包商的施工進度并且幫助業主控制投資。施工中大量的施工技術、施工措施、臨時工程等,都是承包商為了完成也無權去干預。
? 美國、英國和澳大利亞都是項目管理水平很高的國家,他們以人為本,非常重視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安全問題,安全事故率很低。但是這些國家的合同范本中都提到,對于工程的施丁于段、方案、技術、操作順序或程序、安全防范以及施工計劃,都應由承包商全面負責,建筑師/工程師既無權控制支配,也不承擔義務。
? FIDIC“新紅皮書”中涉及HSE的l7個條款中沒有一條要求工程師對人身安全有關問題插手干預,當然也不承擔責任。
? 5、對《建筑法》、《安全生產法》及《安全條例》有關安全生產管理條款的理解與應用
? 5.1承包商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 (1)《建筑法》的相關規定。《建筑法》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指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第38條),“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第44條),“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第45條)根據《建筑法》對安全生產責任的規定,建筑施工企業要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 (2)《安全生產法》中的相關規定。《安全生產法》中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第5條)。這里首先要明確的是在建設項目的實施過程中,對于施工現場的安全工作,到底哪一方應該作為《安全生產法》中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而全面負責。有人認為,作為項目業主的房地產開發商因為銷售建成的房屋而盈利,屬于生產經營單位,因此應對施工現場的安全工作負責。也有人認為,監理單位向業主提供服務而盈利,屬于生產經營單位,因此也應對施工現場的安全工作負責。這些觀點都是錯誤的。
? 《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第6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第19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布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第21條),“生產經背單位不得使用國家命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生產的工藝、設備。”(第31條)
? 在施工項目現場,安全生產指的是承包商在完成工程項目的過程中要保證其工作人員的安全。這些施工人員都是受雇于承包商的,是承包商的從業人員,因此應由承包商對他們的安全負責。《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從不同的側面說明了,在建設項目的實施過程中,承包商是工程的生產經驗單位,應該全面地對現場安全承擔責任。
? (3)《安全條例》的有關規定。為了進一步明確《建筑法》和《安全生產法》在建設工程領域如何實施,國務院于2003年11月12日針對建設行業頒布了《安全條例》。《安全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的項日負責人……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第21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售;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第23條),“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第38條)。
? 根據《安全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派員負責安全生產的現場監督和檢查工作。這樣規定是合理的,因為只有施工單位才能直接控制現場和施工過程,并具備安全生產特定的經驗和技能,能夠執行有效的安全施工方案。
? 因此,根據《建筑法》、《安全生產法》、《安全條例》以及國際上權威的合同范本的規定,承包商應當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是安全事故的第一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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