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對于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于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給予進一步的處罰,即予以關閉。生產經營單位經過整頓以后,仍然達不到安全生產要求,仍然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說明該生產經營單位根據不具備保證生產安全的基本條件,不能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予以關閉。這里所說的關閉,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剝奪其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的一種行政處罰。對于生產經營單位來說,這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因此在實施時應當很慎重。
在予以關閉的同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這里講的“吊銷有關證照”,是指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取消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包括吊銷營業執照、吊銷采礦許可證、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等等。吊銷營業執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獲得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吊銷采礦許可證,是指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取消有違法行為的單位所取得的許可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憑證,取消其采礦的資格。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是指由負責頒發許可證的有關部門取消違法單位所取得的許可其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合法憑證,取消該企業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
政策法規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