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加強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與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使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職業病衛生防護用品在使用時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保障勞動者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以下稱“防護設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為目的,采用通風凈化系統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設施以阻止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影響的裝置和設備。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以下稱“防護用品”),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職業勞動中免受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其健康的影響,對機體暴露在有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環境的部位,采用相應的防護用品進行保護。
第三條(適用范圍)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領域內對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場所使用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也適用于從事對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產品進行檢測、評價、鑒定等工作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
第四條(防護設施效果檢測)
用人單位自行或委托有關單位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場所設計和安裝非定型的防護設施項目的,防護設施在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評價和鑒定。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不得使用。
第五條(服務機構要求)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從事防護設施的檢測、評價和鑒定。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對防護設施檢測、評價和鑒定,并出具檢測報告。在檢測過程中應履行法定職責,不得弄虛作假。
檢測報告除具備基本內容外,還應當有檢測依據、檢測結果和檢測結論。
第六條(建立防護設施責任制)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防護設施管理責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設置防護設施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兼)職防護設施管理員;
(二)制定并實施防護設施管理規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對防護設施的運行和防護效果檢查制度。
第七條(建立技術檔案)
用人單位對防護設施應當建立防護設施技術檔案管理:
(一)防護設施的技術文件(設計方案、技術圖紙、各種技術參數等);
(二)防護設施檢測、評價和鑒定資料;
(三)防護設施的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四)使用、檢查和日常維修保養記錄;
(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評價報告。
第八條(日常維護)
用人單位應當對防護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維修、保養,保證防護設施正常運轉,每年應當對防護設施的效果進行綜合性檢測,評定防護設施對職業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第九條(知識培訓和指導)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使用防護設施操作規程、防護設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關知識的培訓,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十條(擅自拆除或停用)
用人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護設施。如因檢修需要拆除的,應當采取臨時防護措施,并向勞動者配發防護用品,檢修后及時恢復原狀。經工藝改革已消除了職業病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護設施的,應當經所在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并在職業病防治檔案中做好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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