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氣瓶附件
第44條 瓶閥的制造單位,必須持有國務院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
第45條 瓶閥應滿足下列要求:
1.瓶閥材料不與瓶內盛裝氣體發生化學反應,也不影響氣體的質量。
2.瓶閥上與氣瓶連接的螺紋,必須與瓶口內螺紋匹配,并符合相應標準的規定。瓶閥出氣口的結構,應能有效地防止氣體錯裝、錯用。
3.氧氣和強氧化性氣體氣瓶的瓶閥密封材料,必須采用無油脂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氣瓶閥的手輪材料,應具有阻燃性能。
5.瓶閥閥體上如裝有爆破片,其爆破壓力應略高于瓶內氣體的最高溫升壓力。
6.同一規格,型號的瓶閥,重量允差不超過5%。
7.瓶閥出廠時,應按只出具合格證。
第46條 易熔合金塞應滿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與瓶內氣體發生化學反應,也不影響氣體的質量。
2.易熔合金的流動溫度準確。
3.易熔合金塞座與瓶體連接的螺紋應保證密封性。
第47條 瓶帽應滿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擊性。
2.不得用灰口鑄鐵制造。
3.可卸式瓶帽應有互換性,裝卸方便,不易松動。
4.如用戶無特殊要求,一般應配帶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廠制造的同一規格的固定式瓶帽,重量允差不超過5%。
第七章 充 裝
第48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向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注冊登記書面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條件的,由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發給注冊登記證。未辦理注冊登記的,不得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每年匯總本管轄區氣瓶充裝單位注冊登記情況,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49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1.有保證充裝安全的管理體系和各項管理制度。
2.有熟悉氣瓶充裝安全技術的管理人員和經過專業培訓的操作人員。
3.有與所充裝氣體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裝備和檢測手段。充裝毒性、易燃和助燃氣體的單位,還應有處理殘氣、殘液的裝置。
第50條 氣瓶充裝注冊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后,氣瓶充裝單位應辦理換發注冊登記證手續,逾期不辦者,不得從事氣瓶充裝。
第51條 氣瓶充裝前,充裝單位應有專人對氣瓶進行檢查。無制造許可證單位制造的氣瓶和未經安全監察機構批準認可的進口氣瓶不準充裝。
第52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先進行處理,否則嚴禁充裝:
1.鋼印標記、顏色標記不符合規定及無法判定瓶內氣體的。
2.改裝不符合規定的或用戶自行改裝的。
3.附件不全、損壞或不符合規定的。
4.瓶內無剩余壓力的。
5.超過檢驗期限的。
6.經外觀檢查,存在明顯損壞,需進一步進行檢查的。
7.氧化或強氧化性氣體氣瓶沾有油脂的。
8.易燃氣體氣瓶的首次充裝,事先未經置換和抽真空的。
第53條 永久氣體的充裝設備,必須防止可燃氣體與助燃氣體的錯裝。充氣后在20℃時的壓力,不超過氣瓶的公稱工作壓力。
第54條 采用電解法制取氫、氧氣的充裝單位,應制定嚴格的定時測定氫、氧純度的制度。當氫氣中含氧或氧氣中含氫超過0.5%(體積比)時,嚴禁充裝,同時應查明原因。
第55條 液化氣體的充裝系數,必須分別符合表4或表5的規定。
第56條 ?充裝液化氣體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實行充裝重量復驗制度,嚴禁過量充裝。充裝過量的氣瓶不準出廠;
2.稱量衡器誚保持準確。稱重衡器的最大稱量值,應為常用稱量的1.5~3.0倍。稱重衡器的校驗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稱重衡器要設有超裝警報和自動切斷氣源的裝置;
3.嚴禁從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氣瓶灌裝;
4.充裝后應逐只檢查,發現有泄漏或其他異常現象,應妥善處理;
5.認真填寫充裝記錄,其內容應包括:氣瓶編號、氣瓶容積、實際充裝量、充裝者和復稱者姓名或代號0、充裝日期;
6.操作從員應相對穩定,并定期進行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八章 定期檢驗
第57條 承擔氣瓶定期檢驗的單位,應符合國家標準《氣瓶定期檢驗站技術條件》的規定,并按照勞動部有關規定經資格審查,取得資格證書。
從事氣瓶檢驗工作的人員,應按勞動部頒發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員資格鑒定考核規則》進行資格鑒定考核,并取得檢驗氣瓶的資格證書。
第58條 氣瓶檢驗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1.對氣瓶進行定期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2.對氣瓶附件進行維修或更換;
3.進行氣瓶表面的涂敷;
4.對報廢氣瓶進行破壞性處理;
5.氣瓶改裝。
第59條 各類氣瓶的檢驗周期,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1.盛裝腐蝕性氣體的氣瓶,每二年檢驗一次。
2.盛裝一般氣體的氣瓶,每三年檢驗一次。
3.液化石油氣瓶,使用未超過二十年的,每五年檢驗一次;超過二十年的,每二年檢驗一次。
4.盛裝惰性氣體的氣瓶,每五年檢驗一次。
氣瓶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嚴重腐蝕、損傷或對其安全可靠性有懷疑時,應提前進行檢驗。
庫存和停用時間超過一個檢驗周期的氣瓶,啟用前應進行檢驗。
第60條 檢驗氣瓶前,應對氣瓶進行處理。達到下列要求方可檢驗:
1.在確認氣瓶內氣體壓力降為零后,方可卸下瓶閥。
2.毒性、易燃氣體氣瓶內的殘留氣體應回收,不得向大氣排放。
3.易燃氣體氣瓶須經置換,液化石油氣瓶須經蒸汽吹掃,達到規定的要求。否則,嚴禁用壓縮空氣進行氣密性試驗。
第61條 氣瓶定期檢驗,必須逐只進行。各類氣瓶定期檢驗的項目和要求,應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的規定。
檢驗合格的氣瓶,應按本規程附錄1的規定打檢驗鋼印,涂檢驗色標。
經檢驗,不符合標準規定的氣瓶應判廢。對少數尚有使用價值的氣瓶,允許改裝后降壓使用。
第62條 氣瓶的報廢處理應包括:
1.由氣瓶檢驗員填寫《氣瓶判廢通知書》(見附錄4),并通知氣瓶產權單位。
2.由氣瓶檢驗單位對報廢氣瓶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63條 氣瓶的改裝應按下列要求進行:
1.根據氣瓶制造鋼印標記和安全狀況,確定改裝后的充裝氣體和氣瓶的公稱工作壓力;
2.用適當的方法對氣瓶進行徹底的清理、沖洗和干燥后,換裝相應的瓶閥和其他附件;
3.按本規程附錄1的規定,打檢驗鋼印和涂檢驗色標,并按改裝后盛裝的氣體更改氣瓶的顏色、字樣和色環。
4.將氣瓶的改裝情況,通知氣瓶的產權單位,記入氣瓶檔案。
第64條 氣瓶檢驗員應認真填寫檢驗記錄,內容至少包括:氣瓶制造名稱或代號、瓶類、瓶號、檢驗項目和檢驗結論。檢驗記錄應保存在檢驗單位,保存一個檢驗周期備查。
第65條 進口氣瓶按本規程第5條檢驗合格后,由負責檢驗的單位逐只打檢驗鋼印、涂檢驗色標。氣瓶表面的顏色、字樣和色環應符合國家標準GB7144的規定。
第66條 氣瓶檢驗單位應按照省級勞動部門的要求,向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報告當年氣瓶檢驗工作情況和氣瓶的安全技術狀況。
第九章 運輸、儲存和使用
第67條 運輸、儲存和使用氣瓶的單位應加強對運輸、儲存和使用氣瓶的安全管理:
1.有專人負責氣瓶安全工作;
2.根據本規程和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4.定期對氣瓶的運輸(含裝卸及駕駛)、儲存和使用人員進行安全技術教育。
第68條 運輸和裝卸氣瓶時,應遵守下列要求:
1.運輸工具上應有明顯的安全標志;
2.必須配戴好瓶帽(有防護罩的除外),輕裝輕卸,嚴禁拋、滑、滾、碰;
3.吊裝時,嚴禁使用電磁超重機和鏈繩;
4.瓶內氣體相互接觸能引起燃燒、爆炸,產生毒物的氣瓶,不得同車(廂)運輸; 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或與瓶內氣體起化學反應的物品,不得與氣瓶一起運輸;
5.氣瓶裝在車上,應妥善固定。橫放時,頭部應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過車廂高度,且不超過五層;立放時,車廂高度應在瓶高的三分之二以上;
6.夏季運輸應有遮陽設施,避免爆曬;城市的繁華地區應避免白天運輸;
7.嚴禁煙火。運輸可燃氣體氣瓶時,運輸工具上應備有滅火器材;
8.運輸氣瓶的車、船不得在繁華市區、重要機關附近停靠;車、船停靠時,司機與押運人員不得同時離開;
9. 裝有液體石油氣的氣瓶,不應長途運輸。
第69條 儲存氣瓶時,應遵守下列要求:
1.應置于專用倉庫儲存,氣瓶倉庫應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有關規定;
2.倉庫內不得有地溝、暗道,嚴禁明火和其它熱源;倉庫內的應通風、干燥,避免陽光直射;
3.盛裝易起聚合反應或分解反應氣體的氣瓶,必須規定儲存期限,并應避開放射性射線源;
4.空瓶與實瓶兩者應分開放置,并有明顯標志,毒性氣體氣瓶和瓶內氣體相互接觸能引起燃燒、爆炸,產生毒物的氣瓶,應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設置防毒用具或滅火器材;
5. 氣瓶放置應整齊,配戴好瓶帽。立放時,要妥善固定;橫放時,頭部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宜超過五層。
第70條 氣瓶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擅自更改氣瓶的鋼印和顏色標記;
2.氣瓶使用前應進行安全狀況檢查,對盛裝氣體進行確認;
3.氣瓶的放置地點,不得靠近熱源,距明火10米以外。盛裝易起聚合反應或分解反應氣體的氣瓶,應避開放射性射線源;
4.氣瓶立放時應采取防止傾到措施;
5.夏季應防止曝曬;
6.嚴禁敲擊、碰撞;
7.嚴禁在氣瓶上進行電焊引弧;
8.嚴禁用溫度超過40℃的熱源對氣瓶加熱;
9.瓶內氣體不得用盡,必須留有剩余壓力,永久氣體氣瓶的剩余壓力,應不小于0.05MPa;液化氣體氣瓶應留有不小于0.5~1.0%規定充裝量的剩余氣體;
10.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場合,使用設備上必須配置防止倒灌的裝置,如單向閥、止回閥、緩沖罐等;
11.液化石油氣瓶用戶,不得將氣瓶內的液化石油氣向0其它氣瓶倒裝;不得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液。
12.氣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對瓶體進行挖補、焊接修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71條 氣瓶發生事故時,發生事故單位必須按照《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
第72條 違反本規程規定,要追究當事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責任,并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73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實施辦法,并報勞動部備案。
第74條 本規程由勞動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