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十九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二十條 總工程師對煤礦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組織編制礦井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不合理,或在組織救災演習過程中發生意外,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煤礦發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或重要責任。
第二十三條 煤礦生產技術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編制 (修編)的礦井地質報告有缺陷,或不能夠做到合理開發、保持三量平衡的,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 煤礦的生產布局及接續計劃不合理,礦井采掘接續失調,造成安全隱患或發生重大事故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煤礦的有關設計中(主要有“三下”開采設計、改變通風系統設計、采區設計、水平延深設計、采掘工程設計、“一通三防”、防治水措施設計等),出現明顯技術失誤和決策失誤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 按照總工程師批準的水淹區域下廢棄煤柱開采安全措施進行采掘活動時,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生事故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 采煤、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違反有關規定,審查中沒有發現的,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九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條 發現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一條 礦井瓦斯檢查報表、監控系統等報表等缺少總工程師的簽字,或雖然簽字但對瓦斯異常現象沒有采取措施、及時處理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不能夠指導應急救援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三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