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安監處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十七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安監處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八條 煤礦安全管理部門(科室)的設置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配備的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監察人員和裝備不適應工作需要,未及時向礦長提出建議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 未按規定主持召開安全監察工作會議,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的措施、檢查上一次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煤礦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履行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燃發火、水害治理工作監督檢查責任,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及時監督煤礦“礦井災害預防和救災演習”、“反風演習”方案、措施落實的,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嚴格審查、及時監督煤礦按計劃如期、保質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及時監督礦井重大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監處長負重要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安監處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安監處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分管科室領導人員負直接責任的事件中,安監處長負領導責任。
第三十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