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測量工警告;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2)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3)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監查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十七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測量工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2)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3)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八條 對本人承擔的測量圖紙資料整理等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九條 在為有關設計中提供的測量圖紙等基礎資料中出現明顯失誤的,測量工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條 未執行圖紙和資料管理制度,影響現場施工或其他安全、技術管理工作的,測量工負主要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未及時進行施工現場的測量工作,或發現問題未及時解決,測量工負主要責任
(1)井巷控制測量誤差超過標準規定,測量工負主要責任。
(2)未及時發出巷道預透通知單,或未及時通知施工單位采取措施的,測量工負主要責任。
(3)對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測量工負主要責任。
(4)在 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審查中、故意弄虛作假的測量工負主要責任。
(5)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