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生產礦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八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十九條 對煤礦生產管理過程中的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二十條 煤礦在原煤生產過程中未認真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生產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生產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按規定主持召開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礦生產班組長例會,及時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措施,檢查上一次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落實情況的,生產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分管的有關科室 (部門)工作不協調,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或安全隱患的,生產礦長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 采煤、掘進中不落實“工作面作業規程”,生產礦長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 采煤、掘進工作面投產驗收不認真,生產礦長應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領導小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時未及時進行指導,發生事故的,生產礦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對礦井通風及瓦斯、煤塵、自然發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時監督檢查,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或未及時組織專業安全生產(質量)大檢查,或督促相關部門 (人員)整改有關隱患不及時、措施不力的,生產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及時編制原煤生產系統安全技措工程計劃,或在資金到位的情況下,不能夠保證按照安全投入計劃及時完成相關工程、落實相關措施的,生產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九條 分管的職能科室、區隊,安排沒有操作資格、沒有上崗資格證的人員上崗操作的,生產礦長應負領導責任。
第三十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生產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生產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安全審查中,生產礦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生產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三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生產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分管科室、區隊領導人負直接責任的事件中,生產礦長負領導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