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責任追究
第19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掘進隊技術員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的,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20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掘進隊技術員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照,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21條 未及時組織進行掘進隊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有效治理措施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的開除處分。
第22條 掘進隊技術員對掘進隊的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
第23條 在掘進隊組織施工的過程中因為技術原因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掘進隊技術員應負直接責任。
第24條 在編制的掘進隊有關規程,措施中出現明顯技術失誤的,掘進隊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25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掘進隊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26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有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掘進隊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27條 不能夠經常深入現場,對生產工藝和職工正規操作不能及時進行技術指導的,掘進隊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28條 對掘進工作面探放水技術指導不力,現場檢查不及時,或發現問題未及時處理的,掘進隊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29條 每項工程開工前規程、措施及施工圖表不齊全,未堅持一工程,一規程,一措施,本單位的“一通三防”工作未能落實好,掘進隊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30條 班前會不能有效的監督本區隊執行互保聯保、班前安全預想(提出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現場菜單式交接班、井下文明行為等制度,掘進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31條 未組織好本隊的安全質量標準化活動,不能嚴格組織落實好職業安全健康工作,掘進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32條 未監督檢查本單位施工現場開工前、施工過程中的危險源辨識、安全確認和規程措施等現場落實情況,掘進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33條 掘進工作面供風、供水、通訊設施等六大系統未保證齊全完好,掘進技術員負直接責任。
第29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