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29條 在本隊發生重大生產事故時,掘進隊隊長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本隊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30條 未及時組織掘進隊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31條 掘進隊在生產過程中未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程、標準和技術規范的,掘進隊隊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32條 對本隊掘進工作面的安全生產管理負直接責任。
第33條 未組織制定本區隊各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管理制度,或未按規定進行考核的,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4條 在掘進過程中,沒有按照“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的有關規定組織施工,掘進隊隊長應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第35條 不能夠保證各崗位操作人員齊全,或本隊有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6條 未及時組織職工進行安全學習,開展區隊安全教育,或未要求(組織)好班組安全教育,掘進隊隊長負主要責任。
第37條 掘進工作面的支護質量、巷道成型等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38條 沒有組織好掘進隊的班前會,認真分析每日的工作重點,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39條 未及時發現、整改掘進工作面的安全隱患,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40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41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有關措施的,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42條 未組織好本隊新工人簽訂師徒合同,或師徒合同執行不好的,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43條 組織事故 分析、“三違”分析不認真,本隊連接發生同類事故或從業人員經常不按章作業的,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第44條 掘進隊未有效落實事故防范措施的,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45條 掘進隊未有效落實探放水制度的,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46條 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職權,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47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掘進隊隊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故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48條 分管的掘進班、組不能夠協調工作,掘進隊隊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49條 未嚴格按照煤礦《安全規程》、《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安全技術措施》的規定組織施工的掘進隊隊長應負主要責任。
第50條 為組織落實好掘進工作面安全質量標準化和職業安全健康工作的掘進隊隊長應負主要責任。
第51條 未監督各班組施工現場開工前、施工過程中的危險源辨識、安全確認、和規程措施等現場落實情況掘進隊隊長負直接責任。
第52條 未監督本單位執行互保聯保、班前安全預想(提出安全防范措施)、菜單式交接班、井下文明行為等制度,并嚴格貫徹落實掘進隊隊長負主要責任。
第53條 掘進工作面安全設施、設備、儀器和供風、供水、通訊等六大系統設施不能保證齊全完好,掘進隊隊長應負主要責任。
第54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