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責任追究
第2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掘進班組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ǘと藢掖芜`章作業熟視無睹的,不加制止;
?。ㄈχ卮笫鹿暑A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24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掘進班組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话凑找幎皶r,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ǘ﹤握?,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25條 掘進班組長在生產過程中未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程、標準和技術規范,掘進班組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26條 未嚴格執行交接班制度或對掘進工作面的檢查不認真,掘進班組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27條、未協調好本班各工種的工作,或相互之間有影響,不能夠保證按照“掘進工作面作業規程”規定的掘進方式,循環進度等進行施工的,掘進班組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28條 不能夠督促工人按章操作,遵守“三大規程”的要求,或不能夠及時解決生產中的問題,掘進班組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29條 本班特種作業人員不持證上崗,掘進班組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30條 不認真進行放炮檢查,警戒,落實安全放炮制度的,掘進班組長應負主要責任。
第31條 未認真監督瓦斯檢查員的檢查操作,掘進班組長應負主要責任。
第32條 掘進工作面發生險情,不適宜進行作業時,未及時命令工人撤離的,掘進班組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33條 本班組生產過程中缺乏安全設施,防塵措施等,仍安排工人作業,掘進班組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34條 掘進班組長對本班組的安全生產管理負直接責任。
第35條 本班組的支護質量,巷道成型等工程質量達不到要求的,掘進班組長負直接責任。
第36條 未及時發現,整改掘進工作面的安全隱患,掘進班組長應負直接責任或主要責任。
第37條 未及時組織班組安全教育,掘進班組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38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掘進班組長負直接責任。
第39條 局部通風不正常,致使掘進工作面無風,風量不足作業的,掘進班組長負直接責任。
第40條 掘進班組不按規定進行探放水,掘進班組長負直接責任。
第41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中,掘進班組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掘進班組長負直接責任。
第42條 班前會不能有效的監督本班組執行互保聯保、班前安全預想(提出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現場菜單式交接班、井下文明行為等制度,掘進班組長負直接責任。
第43條 不能嚴格監督檢查本班組施工現場開工前、施工過程中的危險源辨識、安全確認和規程措施等現場落實情況,掘進班組長負直接責任。
第44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