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副總工程師是煤礦生產過程中地質技術管理的具體負責人,負責地質工作范圍的技術組織、管理等工作。地質副總工程師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地質副總工程師應積極協助總工程師開展技術管理工作,提高煤礦地質技術管理水平。
一、崗位責任
第1條 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安全生產方針和國家的安全、技術法律、法規以及上級有關指示、指令,嚴格遵守各類安全規章制度。
第2條 在總工程師領導下,搞好地質安全技術工作,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技術工作負責。
第3條 協助總工程師抓好礦井地質勘探計劃、地質報告的編制,地面控制測量與巖層移動觀測,礦圖測繪,礦井原始地質資料收集,地質說明書、地質和水害預報的提供,儲量計算與管理,煤炭資源回收與管理,水害預防與處理計劃的制訂,探放水設計,斷層、防水、隔離煤柱的留設等與礦井地質測量有關的技術管理工作。
第4條 深入井下,深入現場,完成規定下井數,及時發現解決生產中的重大機電問題,狠反“三違”。
第5條 按時參加礦井隱患排查會,認真排查分管范圍內存在的安全隱患,并及時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實整改。
第6條 參與分管范圍內事故搶險救災工作,參與分管范圍內事故分析,提出事故原因、責任和防止事故重復發生的措施。
二、責任追究
第7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地測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 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 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 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8條 煤礦發生事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地測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 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9條 煤礦未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或在生產建設中未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地測副總工程師應負重要責任。
第10條 不能及時參加煤井隱患排查會,認真排查分管范圍內存在的安全隱患,并及時制定整改措施的,地測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11條 未能協助總工程師抓好礦井地質安全技術工作,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地測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12條 不能夠深入現場,完成下井數,及時發現解決生產中的重大問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地測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13條 未參與分管范圍內事故搶險救災工作,參與分管范圍內事故分析,提出事故原因、責任和防止事故重復發生措施的,地測副總工程師直接責任。
第14條 地測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技術管理工作,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15條 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