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監科副科長應積極協助安監科長在分工范圍內開展好相關工作,對分工范圍內的工作負責,安監科副科長必須熟練掌握煤礦安全專業知識并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
一、 崗位職責
第1條 積極配合安監科長在分工范圍內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遵守國家有關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2條 積極配合安監科長開展相關工作,認真組織科室人員完成分工工作。
第3條 在安監科長未在崗位時,安監副科長應承擔安監科長職責。
第4條 按時參加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并提出具體建議。
第5條 經常深入現場,積極處處現場存在的問題,經常檢查特殊工種的持證上崗情況和煤礦從業人員的培訓情況,隨時掌握采掘工程的進度等情況,及時向有關領導匯報。
第6條 及時向科長提出改進工作的具體建議。
二、 責任追究
第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與安監副科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熟視無睹的,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8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與安監副科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9條 安監科副科長對所分管的工作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10條 發現本煤礦或本科室制定、執行的有關規定與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程、標準和技術規范不符,沒有及時提醒有關領導、安監科副科長應負主要責任。
第11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安監科副科長負直接責任。
第12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有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有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安監科副科長負直接責任。
第13條 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