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事故處理:
1、傷亡事故原因查清后,必須對事故進行責任分析,分清并明確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同時進行必要的處理,不得用“集體承擔責任”來代替個人的責任。
2、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首先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1)由于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造成傷亡事故的。
(2)對職工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培訓或對特殊工種未經考試合格就頂替崗位操作,造成傷亡事故的。
(3)由于設備嚴重失修,嚴重超負荷運行,經反映后未采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4)作業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信號、安全標志,安全用具等不全,不符合標準造成傷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國家規定配備專職安技人員,管理混亂,造成傷亡事故的。
(6)由于不按規定使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應占企業每年固定資產更新改造基金的10~20%)造成傷亡事故的。
(7)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而未能及時處理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第十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追究肇事者或有關人員的責任。
1、由于冒險蠻干或玩忽職守造成傷亡事故的。
2、由于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3、發現有事故危險的緊急情況,不立即報告,不積極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減輕事故的。
4、由于不服從管理,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或擅自開動機械設備,造成傷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規定穿戴個人防護用品,造成傷亡事故的。
第十一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對有關人員從嚴處罰。
1、發生死亡、重傷或多人事故后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拖延報告的。
2、在事故調查中,隱瞞事故真相,破壞事故現場,弄虛作假,甚至嫁禍于人的。
3、事故發生后,由于不積極組織搶救或搶救不力,造成重大傷亡的。
4、事故發生后,不認真吸取教訓,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類事故重復發生的。
5、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既未按限期整改,又未采取臨時措施,發生傷亡事故的。
6、違反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的。
7、對維護安全生產,堅持按安全生產有關法規辦事的人員,實行報復、陷害的。
第十二條
事故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事故處理過程中,對事故責任者(包括廠領導、各部門領導、班組長)由上級按有關文件進行刑事、行政處理,經濟制裁,上級沒有處理的一律按廠“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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