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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法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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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并注明受當事人委托的情況;
  (五)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托當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代為送達,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六)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注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送達其他行政處罰執法文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準,可延長至180日。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1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3萬元以上。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后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并提交委托書。
  第三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并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包括實際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規定繳存和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七)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八)拒絕、阻礙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阻礙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聘請的專家進行現場檢查的;
  (十)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管監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筑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議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協議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但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生產安全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撤銷許可及批準文件,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單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未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機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關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并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同一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的,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呈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和備案

  第五十六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同時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生產、加工產品的,以生產、加工產品的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二)銷售商品的,以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產中介、租賃等服務的,以服務收入或者報酬作為違法所得;
  (四)銷售收入無法計算的,按當地同類同等規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均銷售收入計算;
  (五)服務收入、報酬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行業同種服務的平均收入或者報酬計算。
  第五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需要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抵繳罰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銷毀物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處理物品,應當制作清單。
  第六十一條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和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采掘設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二條 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2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5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六十四條 省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生產的煤炭產品或者采掘設備價值10萬元以上、責令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停產停業整頓、撤銷有關資格、崗位證書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對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交辦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決定行政處罰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報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 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后,案件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案卷立案歸檔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銷毀案卷材料。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所用的行政處罰文書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所用的行政處罰文書式樣,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合法和非法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伙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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