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違反消防設施器材管理規定的。如消防設施器材的建設和配置違反有關規定,或擅自改變消防設施用途和影響消防設施使用的;盜竊、損壞消防設施器材的;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未按規定設置公共消防設施、配備消防器材設備或對其管理養護不善,影響滅火效能的。
(6)違反消防產品管理有關規定的。如生產、銷售、進口假、冒、偽、劣或未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消防產品;建設、施工單位使用未經法定檢測機構認可的消防產品的;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7)違反滅火救險有關規定的。如起火單位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員發現火災不積極報警的;拒絕為他人報警提供方便或謊報火警的;阻礙消防車、消防艇滅火救險,或者擾亂火場秩序,阻止或干擾他人滅火的。
(8)違反其他規定的。如明知本單位存在火災隱患不加整改或對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災隱患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未按消防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等規定的期限整改火災隱患的;指示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擅自改變火災后的現場狀態,或干擾、阻礙公安消防監督人員火場勘查、調查的;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的;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以及營業性場所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二、火災隱患與消防違法違章行為相互交叉的現象
火災隱患與消防違章違法行為在概念上是不同的,但又不是全部截然分開的,而是部分相交叉、相包含的。有些行為,既是火災隱患,又是消防違章違法行為,如在禁火區內擅自設立固定火源,在易燃易爆物品庫房內使用高溫燈具等。總的來說,大多數火災隱患同時又是消防違章違法行為,而大多數消防違章違法行為卻不一定是火險隱患。如在禁火區擅自使用明火的行為是極易引起火災或爆炸的,是火災隱患無疑,但此類行為多數又都有規定明確禁止,故又屬于消防違章違法行為;但大多數消防違章違法行為如違反建筑防火審核規定的、違反建筑防火管理的、違反消防設施器材管理規定的、違反消防產品管理規定的等行為,大都不可能直接引起火災或爆炸,因而不屬火災隱患的范疇。
三、火災隱患和消防違法違章行為的處理程序
火災隱患和消防違法違章行為,盡管共有相互交叉、相互包含的部分,但在消防監督中其性質是不同的,因而應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及手段。
1、對火災隱患,主要是依法監督其整改,以防止養患成災。根據公安部令73號《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等有關法規,主要處理方式是:消防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填寫《消防監督檢查記錄》,對發現的火災隱患,在4個工作日內制定并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對可能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應按一定的程序進行評估,必要時組織論證,并在規定期限內制作送達《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這些消防監督管理法律文書由被檢查單位主管人員簽字,一式兩份,分別存檔備查,可視情抄送有關單位(部門)。對重大火災隱患還應實行立案、銷案制度,建立并完善《重大火災隱患檔案》。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發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和《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的執行情況,應于整改期限屆滿后4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并填發《復查意見書》。對未按要求整改的,根據《消防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對單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2、對消防違法違章行為,主要是處罰,通過處罰來糾正違章,依法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措施。根據情節及程序的不同,對消防違章違法行為的處罰主要分為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兩種類型。
對違法違章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違章單位或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處罰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行政拘留等。
對于《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提及的消防違章違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下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逾期未改正的,則依法進行相應的處罰;對于《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十九條所提及的消防違章違法行為,則不需要責令限期改正這一前置條件,可直接立案查處。
對于擅自舉辦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且火災隱患當場不能改正的消防違章違法行為,公安消防機構在依法予以處罰時,應當責令停止舉辦,當日制作并送達《責令停止舉辦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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