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確立的安全生產許可制度,是在原有的相關法律制度及相關立法已經實施的條件下創制的。安全生產許可制度與其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與相關法律、法規,是國家安全生產法律制度和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有機結合的組成部分,各有側重又相互關聯,雖無“法律沖突”,但有一個銜接協調的問題。因此,了解并且正確處理安全生產許可制度與其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關系,處理好不同法律制度之間、不同立法之間的關系和銜接的問題,有助于更好地貫徹實施《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如何處理安全生產許可制度與煤炭生產許可制度的關系及其法律適用,是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過程中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眾所周知,我國是世界第一產煤和耗煤大國,煤炭是我國的主要能源,長期占各類能源總量的70%以上,這個比重在未來幾十年內不會根本改變。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初期,為了調動中央與地方、集體與個人的辦礦積極性,國家實行了“大、中、小并舉”、“國家、集體、個人一起上”的辦礦方針,各種所有制的煤礦遍地“開花”,至九十年代全國小煤礦總數超過8萬余處。這些煤礦在提供充足的煤炭產品、解決農民脫貧致富、發展地方經濟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煤炭產量過半的鄉鎮集體煤礦、私營煤礦、個體采煤和國有煤礦礦辦小井等小煤礦本身固有的缺陷、弊端逐漸暴露,集中表現在不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采用原始落后甚至野蠻的開采方法、安全技術裝備沒有保證、存在大量不安全因素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加上宏觀調控和監督管理失控,全國的煤炭生產秩序十分混亂,各類生產安全事故頻繁發生。煤炭工業發展中存在的這些問題,嚴重危及和阻礙了煤炭工業的長遠發展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中期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著手解決煤炭生產秩序混亂、安全生產狀況不好的突出問題。1994年12月20日李鵬總理簽發第168號國務院令,發布了《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這部行政法規確立了我國第一個也是迄今為止唯一的單礦種生產許可制度。1996年8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進一步確認并完善了煤炭生產許可制度。兩部法律、行政法規確立這項制度的初衷,是要以此規范煤炭生產秩序和安全生產。但是,受當時歷史條件的限制,《煤炭法》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沒有能夠實行明確的安全生產許可制度。譬如,《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十項條件中,只有“(三)礦井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和“(九)由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兩項條件是明確的安全生產條件。《煤炭法》按照市場主體準入條件平等的原則,將《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對不同所有制煤礦分別規定條件,改為統一規定各類煤礦應當具備的共同條件。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八項生產條件和安全條件中,也只有“(二)礦井生產系統符合國家規定的煤礦安全規程”和“(七)又竣工驗收合格的保障煤礦安全生產的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是安全條件??梢姟睹禾糠ā泛汀睹禾可a許可證管理辦法》關于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條件中,只有少數幾項屬于安全條件,多數是生產條件。
煤礦的質量標準化建設
礦山安全生產再加碼 明確這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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