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認為包括工程安全在內的監理責任來源于兩個渠道:一是法律的規定,目前法律法規中尚無關于監理應承擔工程安全責任的明確規定;二是來源于業主與監理企業簽訂的委托監理合同約定,監理合同示范文本也無此內容。因此這種認識是不恰當的,原因是:工程監理企業作為社會中介服務組織,其權力、責任和義務是受業主委托而派生的。《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均沒有對業主的安全責任進行規定,所以業主也不可能將不屬于自身應當履行的工程安全責任委托監理企業。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特大質量安全事故(包括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督ㄖā返谒氖龡l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钡谒氖鍡l規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庇纱丝梢?,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職責在政府主管部門,國外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職能也由政府部門履行,而施工安全的責任卻由施工企業負責。將施工企業應當承擔的工程施工安全責任推卸給監理企業是不合適的。所以,從法理上講監理企業不應當承擔工程安全責任。
不過,雖然法理上找不到監理企業承擔工程安全責任的依據,并非意味著監理企業可以置涉及工程安全工作于不顧?!督ㄔO監理規范》第3.2.1第6款規定: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審定承包單位提交的開工報告、施工組織設計(包括安全措施)、技術方案、進度計劃?!钡?.1.2第3款規定:“施工出現了安全隱患,總監理工程師認為有必要停工以消除隱患”時,可簽發停工令。第6.2.1中規定: “當工程變更涉及安全、環保等內容時,應按規定經有關部門審定。”“總監理工程師簽發工程變更單”。既然監理企業或總監工作范圍已經涉及到工程安全的管理,就有可能發生因行為失當而產生的安全責任事故。
我們認為,不能排除因監理企業或監理人員過錯導致的工程安全事故責任,如監理企業轉讓監理業務、或因監理人員失職、瀆職或錯誤指令等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則當事監理企業或監理人員恐怕難辭其咎。如2001年11月17日某地的一綜合住宅樓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基坑坍塌,造成4人死亡3人負傷的惡性事故。據調查其原因是:施工企業編制的施工方案違反國家強制性標準,施工中違章指揮,邊坡未按規定放坡,坑邊堆積棄土未能及時清理,固壁支架失穩,導致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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