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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全責任不容回避
200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某市電視臺演播中心在演播廳舞臺屋蓋澆筑混凝土施工過程中, 由于模板承重嚴重不足,導致支架失衡,腳手架發生整體坍塌,造成6人死亡,1人重傷,33人輕傷 ,直接經濟損失70余萬元,成為建國以來該市最大的建筑工程傷亡事故。該市白下區法院以重大責 任事故罪分別判處責任人成XX(任項目部副經理),丁XX(任架子工施工員)有期徒刑6年,韓XX(任項目部代理總監理工程師)有期徒刑5年。項目監理工程師因發生施工安全事故被判刑,在工程監理行業引起波瀾,業內人士就施工安全事故監理該不該承擔民事、刑事責任展開討論。事實上,安全事故責任不容回避,必須正視和面對。?
二、監理工程師承擔施工安全事故責任的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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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五條明確界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第七十一條: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條款非常明確,施工安全責任應由承包單位負責,不是由業主或監理單位負責,這符合誰生產、誰負責的安全基本原則 。
2、技術法規。為了保障建筑施工安全,建設部先后出臺了一系列行業規范:如《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安全技術規范》、《建筑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范》、《龍門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機安全技術規范》等。為了科學地評價建筑施工安全生產情況,提高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水平,預防傷亡事故的發生,實現安全生產檢查工作的標準化、規范化,又制定了《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從執行角度,這些規范標準都是從技術上要求施工單位應遵守的準則,而非工程監理單位;從監督角度,建設部第81號令《實施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監督規定》第六條:建筑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工程建設施工階段執行施工安全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這里的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是指具有一定行政執法權的專門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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