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的知情權
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事故應急措施。要保證從業人員此項權利的行使,建筑施工企業有義務事前告知有關危險因素和事故應急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七、勞動者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八、危險情況下的停止作業和緊急撤離權
保護作業人員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法律必須賦予他們享有停止作業和緊急撤離的權利。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工會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第二節施工現場勞務工人的基本義務和責任
一、遵守規章的義務
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
二、不妨礙和傷害他人及不破壞公共利益和環境的義務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路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上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三、持證上崗的義務
特種作業人員須嚴格遵守持證上崗制度。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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