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安全生產法的修正案(以下簡稱安法)的通過,安法業已成為相關主體及人員的學習熱點,近日偶讀探討:新《安全生產法》與“一事不二罰”一文,存若干疑義,不吐不快,故發文與作者商榷,并供廣大同行批評指正。原文擇要:2014年12月5日,執法人員第一次執法檢查時發現2名未持特種作業操作證上崗正在電焊作業的工人,措施:責令停止作業,對企業處以500元罰款;12月10日復查時發現2名工人仍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上崗電焊作業,措施: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6萬元罰款;對該公司生產部長和兩名無證從事電焊作業的人員分別處1萬元罰款。作者結論:1.第二次行政處罰無效;2.如果第二次檢查發現電焊工無證上崗屬于獨立的違法行為,那么我們還應該從第一步責令限期改正開始;3.兩次相同違法行為發生在一年內,自由裁量時應考慮對企業從重處罰。
鑒于作者明確說明,這是一個設計案例,那我們就從精確的角度來探討一下。
首先筆者對作者的三點結論性意見持保留意見:1.此2次違法行為絕非“同一個違法行為”,而是2次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盡管未持證上崗作業是同2個從業人員,但絕不是“同一個違法行為”!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也就是所謂一事不再罰原則不適用于本案例。換言之,按作者的思維來進行推理,則該生產經營單位今后此類違法行為均不得處罰。2.“獨立違法行為”方面,聽起來似乎與前文呼應,似乎有進入死循環的感覺,但我們細究起來,則發現所謂“獨立違法行為”乃虛指,就算是加了如果,也沒有這樣的獨立違法行為的說法,于法無據,即便是碰到所謂的“單一違法行為”,也需要與企業此前有沒有存在類似的違法行為銜接起來;不過似乎筆者的設計中似乎故意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與從業人員的主體特意放在一起。3.作者自己設計了一個自相矛盾的用語“相同違法行為”,而不是“同一個違法行為”與前一設計明顯不同,但“一年內”,則沒有任何出處,相信是作者的主觀設計。
其次案例的設計方面存在若干問題,有欲擒故縱之嫌,1.執法人員12.5檢查發現該違法行為,未依法“責令限期改正”;2.執法人員12.10即去復查,說明執法人員沒有考慮到給適當合理的改正時間,根據總局第24號令,在到整改期限10內復查,這是強制條件,可以肯定設計的案例中未超過10天,未違反程序,但如此之短的期限,不建議實際操作中采納。3.法言法語方面存在缺陷,如全文共出現21處“企業”,安法確定的是“生產經營單位”;“工人”安法明確為“從業人員”,等。
再次,作者設計中考慮了自由裁量的原則,盡管未涉及具體證據鏈,但裁量有些因素是需要考慮的,而本案例的設計存在明顯不足。1.第一次行政處罰500元本無可厚非,因本來是可以并處,并不是必須處罰,而且似乎是作者特意為了后面的第二次行政處罰留下的伏筆,也正因為如此,一個科學、精確的案例需要把這些說清楚,為什么要罰款,因為什么罰500元。2.第二次處罰將企業處以6萬元罰款,裁量僅僅因為相同違法事實重現?為什么不從輕處罰至5萬元?3.生產部長和2名從業人員分別處1萬元罰款,生產部長作為安全管理人員,其職責所在,為何與普通從業人員一處額度罰款?就算是有沒有生產部長指揮或者決定的證據,這樣的處罰對安法責任的理解亦存在認知誤區。
筆者非常肯定作者的探索精神,謹以此文與同道共勉,希望執法人員共同參與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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