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 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處置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以及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對有關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與前面的條文情況相同,本條在修改中也擴大了責任主體,原來僅處罰生產經營單位,本次修改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列為處罰對象。
(二)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有4類:
1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2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
3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4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形式有:
1行政責任。本條規定在這次修改中加大了處罰力度,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增加規定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除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外,將原來規定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改為直接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 增加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2刑事責任。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