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機構的資格及責任
第六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釋義】
一、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具備法定的資質條件。 本條所講的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是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對有關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產品、安全設備等進行技術性評價、技術性檢驗、安全認證等,并出具相關報告的機構。該機構的報告對于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和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具有相當重要的作用。為保證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客觀、公正、準確,本條要求,承擔這類任務的機構應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包括對必要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的資格方面的要求,對必要的檢測、檢驗設備方面的要求,對必要的組織機構要求,對建立健全有關的檢測、檢驗操作規程要求等。這里所講的“國家規定”,包括了法律的規定、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制定的行政規章的規定。上述機構是否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應當經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認可。
二、 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這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接受委托進行有關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必須做到客觀、公正,執行規定的程序和操作規則,保證結果的準確性;二是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機構要對自己作出的安全評價報告和檢測、檢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對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或者檢測、檢驗結論不實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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