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釋義】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賠償責任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時,可以采取以下強制措施: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搜查被執行人的財產;強制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等等。
二、賠償責任的繼續履行
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決,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在實踐當中,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有些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但是卻稱自己沒有賠償能力,企圖拖延一段時間,不承擔責任;二是有些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確實是由于經濟狀況不好,或者資金周轉不靈,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無論是由于何種情況不能履行賠償義務,都不能免除其賠償義務。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的賠償義務,也不因采取強制措施而終止。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什么時候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什么時候就應當履行義務,直到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為止。在這期間,如果受害人發現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在采取執行措施后,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經過一段時間的恢復后,又獲得了新的財產,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相對比較原則,實踐中處理民事賠償問題,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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