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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6年05月05日

關于征求《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函

發 文 號:煤安監司函監察〔2016〕10號
發布單位:國家煤礦安監局安全監察司
發布日期:2016-05-03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安全監察司關于征求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函
煤安監司函監察〔2016〕10號
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有關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
為進一步規范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安全監察司組織起草了《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征求各單位意見。請認真組織研究,并將修改意見(電子版)于5月13日前反饋安全監察司。
請有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將本文轉發至轄區內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
聯系人及電話:單宏偉,010-64463032(帶傳真);
電子郵箱:mjec@chinasafety.gov.cn。
附件:《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  
國家煤礦安監局安全監察司
                           201653
附件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加強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是指生產經營范圍包括地面鉆井抽采煤層氣的企業。
一級加壓站建成后,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及其所屬(控股)分(子)公司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總部(總公司、集團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統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統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檢查、職業危害預防、安全教育培訓、生產安全事故應急管理、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設備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考試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八)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經設計審查、驗收合格;
(十)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期檢測檢驗;
(十一)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或者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十二)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或探礦權證,并在有效期內。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七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依據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2.采礦許可證或探礦權證(復制件);
3. 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4.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5.設置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6.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復制件);
7.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復制件);
8.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9.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證明材料;
10.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因特殊情況不能辦理工傷保險的,可以出具辦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或者雇主責任保險的證明材料;
11.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出具合格的檢測檢驗報告;
12.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文件或者與礦山救護隊、其他應急救援組織簽訂的救護協議;
13.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
14.煤層氣地面開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15.開采區塊內有煤礦的,提供煤礦明細表,與煤礦企業簽訂的安全互保協議。
第九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總部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需要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2、7、8、9、10、11、12、13、14、15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通過互聯網申請的,符合要求后即時提供電子受理回執;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一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和圖紙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認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向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六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七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達到安全標準化等級二級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八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經濟類型的;
(四)變更企業名稱的;
(五)煤層氣地面開采改建、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工程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任命文件(或者聘書);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應提供改建、擴建工程安全設施及條件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第二十條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在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上注明延期、變更內容,并加蓋公章。
第二十一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上載明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經濟類型、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
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的式樣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安全生產許可證相關的行政許可文書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的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四條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七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層氣地面開采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  發現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所負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同時通報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經整改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發現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九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經濟類型、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除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有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再領取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煤礦企業地面抽采本企業井田范圍內煤層氣的;
(二)已領取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在領證所在的省(區、市)范圍內從事煤層氣地面開采;
(三)已領取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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