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1 年 第 5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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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和國家管轄海域從事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適用本規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八)打撈沉船、沉物;
(九)在國家管轄海域內進行調查、測量、過駁、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拖帶、捕撈、養殖、科學試驗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動以及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進行的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十)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的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航道日常養護、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條 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九)項的水上水下活動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對工程總負責的施工作業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明確的相應條件向活動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報送相應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第六條 水上水下活動水域涉及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七條 從事水上水下活動需要設置安全作業區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
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申請設置安全作業區,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許可證時一并提出。
第八條 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對航道進行修復或者對航道、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的,作業單位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第九條 許可證應當注明允許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單位名稱、船名、時間、水域、活動內容、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活動的期限及水域環境的特點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施工作業的,申請人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20日前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由海事管理機構在原證上簽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繼續從事相應活動。
第十一條 許可證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動期間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及時到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在變更手續未辦妥前,變更的船舶不得從事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許可證上注明的實施施工作業的單位、活動內容、水域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許可證。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證的申請者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涉水工程及其設施中止的;
(二)三個月以上不開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許可事項變更而重新辦理了新的許可證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批準的水上水下活動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十)項列明的活動的,應當在活動前將作業或者活動方案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從事按規定需要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動,應當在活動開始前辦妥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立項的對通航安全可能產生影響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項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審查,論證審查意見作為工程立項審批的條件。
水上水下活動在建設期間或者活動期間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在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第十六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業主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體系,嚴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設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關職責。
第十七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投標前對參與施工作業的船舶、浮動設施明確應具備的安全標準和條件,在工程招投標后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施工過程中各項安全保障措施,將施工作業船舶、浮動設施及人員和為施工作業或者活動服務的所有船舶納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體系,并與其簽訂安全協議。
第十八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要求,明確本單位和施工單位、經營管理單位安全責任人。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項要求,并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以及活動方案中提出的各項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條 涉水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
第二十一條 涉水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落實國家安全作業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水上應急預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第二十二條 涉水工程業主單位、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證涉水工程試運行期、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在水上水下活動進行過程中,施工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作業內容、核定的水域范圍和使用核準的船舶進行作業,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施工進度及計劃,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環境;
(三)使船舶、浮動設施保持在適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四)實施施工作業或者活動的船舶、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規定的號燈號型。在現場作業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備有效的通信設備,施工作業或者活動期間指派專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頻道上守聽;
(五)制定、落實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隨意傾倒廢棄物,禁止違章向水體投棄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質;
(六)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關規定,不得有超載等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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