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發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6號
發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發布日期:2009-06-04
實施日期:2009-06-04
第五節 運輸統計管理
第三十二條 水路運輸企業必須按隸屬系統向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當地統計部門報送客、貨運輸統計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部門,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應當負責組織督促主管范圍內上述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報表的及時填報,并負責逐級審核、匯總上報。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沿線各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應當將匯總報送交通運輸部的客貨運輸統計報表同時抄送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
第六節 其他管理
第三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聯戶)船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從事旅客運輸的,應當辦理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從事貨物運輸的,應當積極投保承運貨物運輸險。
第三十五條 海、河民用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港口管理規定和計劃安排,向運輸船舶開放,提供港埠設施和業務服務。船舶進出港區必須遵守港章,服從港口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四章 航運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其運輸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的水路運輸事業,地方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水路運輸事業。
交通運輸部在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分別派駐航務(運)管理局,統一負責干線的航運行政管理工作,在業務上指導水系沿線各省的航運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繁簡的實際情況,設置各級航運管理機構或者航運管理人員,負責水路運輸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兩河”(長江、珠江、淮河、京杭運河)沿線水網地區各省及其所屬的地區(市)、縣、鄉鎮,根據業務需要相應設置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其他各省及地區(市)、縣可以在當地各級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內設置主管航運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或者設置專人,承辦航運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各級政府確定。所需經費,從行政費、事業費中開支。
第三十七條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及航管人員應當認真履行下列各項水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于水路運輸的方針、政策、法規,負責《條例》及本細則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對水路運輸企業、各種運輸船舶開業審批、經營活動的檢查和獎懲;
(三)檢查水路運輸企業、各種運輸船舶對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運輸計劃的執行情況,協調運輸合同執行中發生的問題;
(四)對主管范圍內水路運輸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定期發布水運情況分析報告,負責督促匯總上報規定的運輸統計報表;
(五)及時匯集和發布水運技術、經濟信息,為水路運輸企業和各種運輸船舶提供咨詢服務,組織培訓水路運輸管理專業人員;
(六)維護運輸秩序,協調各種水運業之間、運輸船舶和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處置糾紛;督促提高運輸、服務質量,查處重大客、貨運輸事故;組織交流先進運輸經驗,提高水運管理水平。
第五章 檢查與罰則
第三十八條 各級航運管理機構及航管人員要加強對水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持有檢查證,佩帶標志。各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必須接受檢查,出示有關證件,如實答復查問情況。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航運管理機構可以分別依照下列各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持偽造、涂改、租借、非法轉讓、失效等船舶營運證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視為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
(二)水路運輸企業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部分,并處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扣許可證;
(六)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模范遵守法紀,禮貌待人,秉公辦事,如有違反《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侵犯水路運輸企業或者其他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不適用于國際航線的水路運輸和以排筏作為工具的水路運輸。但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可另行制訂省內排筏運輸管理辦法。
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的修改、補充及解釋權屬于交通運輸部。
第四十六條 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可根據《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報交通運輸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