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檢查與罰則
??? 第三十八條 各級航運管理機構及航管人員要加強對水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持有檢查證,佩帶標志。各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必須接受檢查,出示有關證件,如實答復查問情況。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航運管理機構可以分別依照下列各項規定予以處罰:
?。ㄒ唬┪唇浥鷾剩米栽O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持偽造、涂改、租借、非法轉讓、失效等船舶營運證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視為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
?。ǘ┧愤\輸企業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部分,并處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ㄎ澹┪窗凑找幎ɡU納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扣許可證;
(六)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模范遵守法紀,禮貌待人,秉公辦事,如有違反《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侵犯水路運輸企業或者其他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不適用于國際航線的水路運輸和以排筏作為工具的水路運輸。但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可另行制訂省內排筏運輸管理辦法。
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的修改、補充及解釋權屬于交通運輸部。
第四十六條 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可根據《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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