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條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負責。游艇所有人應當負責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維護保養,確保游艇處于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態,保證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員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樂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應當與游艇俱樂部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維護、保養及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責任。
游艇俱樂部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及其與游艇所有人的約定,承擔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責任。
第二十六條 游艇俱樂部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并具備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
(二)具有相應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備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設施,配備水上安全通信設施、設備;
(三)具有為游艇進行日常檢修、維護、保養的設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游艇廢棄物、殘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具備相應的應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條 游艇俱樂部依法注冊后,應當報所在地直屬海事局或者省級地方海事局備案。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局或者省級地方海事局對備案的游艇俱樂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應當進行核查。具備第二十六條規定能力的,予以備案公布。
第二十八條 游艇俱樂部應當對其會員和管理的游艇承擔下列安全義務:
(一)對游艇操作人員和乘員開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環境知識和應急反應的宣傳、培訓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員和乘員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規定,落實相應的措施;
(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的游艇的安全;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員的持證情況,保證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員持有相應有效證書;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氣象、水文情況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務;遇有惡劣氣候條件等不適合出航的情況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禁止出航的警示時,應當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經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員情況,并做好記錄備查;
(七)保持與游艇、海事管理機構之間的通信暢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內部管理的應急演練和游艇成員參加的應急演習。
第二十九條 游艇必須在明顯位置標明水上搜救專用電話號碼、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水上安全頻道和使用須知等內容。
第三十條 游艇遇險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員及其他乘員、游艇俱樂部以及發現險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員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游艇俱樂部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在救援到達之前,游艇上的人員應當盡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員及其他乘員對在航行、停泊時發現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需要施救的,在不嚴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游艇應當盡力救助水上遇險的人員。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游艇、游艇俱樂部和游艇操作人員培訓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游艇俱樂部和游艇所有人應當配合,對發現的安全缺陷和隱患,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游艇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責令游艇立即糾正;未按照要求糾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游艇臨時停航、改航、駛向指定地點、強制拖離、禁止進出港。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游艇俱樂部不再具備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將其從備案公布的游艇俱樂部名錄中刪除。
第三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員培訓許可擅自從事游艇操作人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游艇操作人員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的處罰:
(一)不按照本規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員培訓綱要進行培訓,或者擅自降低培訓標準;
(二)培訓質量低下,達不到規定要求。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和必備的航行資料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航行;對游艇操作人員,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員適任證書3至12個月。
違反本規定,在內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暫扣游艇;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游艇操作人員操作游艇時未攜帶合格的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游艇操作人員持有的適任證書是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吊銷該適任證書,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游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專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點停泊,或者臨時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備案范圍,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樂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將船名、航行計劃、游艇操作人員或者乘員的名單、應急聯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游艇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營運船舶的管理規定,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船舶營運許可等手續。
第四十四條 游艇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交納相應的船舶稅費和規費。
第四十五條 乘員定額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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