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總則
1.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關于“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為防止艙、室作業環境中缺氧窒息以致死亡事故的發生,特制定本規定。
1.2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及內河開放港口進行艙、室作業的一切中外船舶。對于未開放的港口和在狹窄空間,罐體容器、密閉艙、窖、坑、井場合的作業,也應參照執行。
1.3港口的港務監督部門為本規定監督執行的主管機關,衛生防疫部門負責監測,安技部門負責監察,執行單位為港口企業和船方。
1.4對于違犯本規定的責任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進行制裁。
2、通風
2.1艙室作業前,應由船方進行機械通風或開艙自然通風。通風后應達到本規定3.1.1項的要求。
2.2對不能在作業前開艙或多層次封艙的艙室,應在作業過程中分次通風。
2.3港區應設置移動式機械通風設備,以備船方申請使用。
3、監測
3.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艙、室作業前,船方應對艙、室進行監測,為安全作業提供保證。
3.1.1作業環境的氧氣含量應不低于18%,二氧化碳含量應不高于2%,始能作業。
3.2船方無力監測時,必須申請港方進行監測,并交納監測費用。
3.3艙室監測時,入艙、室采樣,監測人員必須配戴隔絕式呼吸器。
4、監護和救護
4.1港口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隔絕式呼吸器,并經常保持其性能完好。
4.1.1隔絕式呼吸器必須置于應急使用位置,以保證在一旦發生人員窒息的情況下,能迅速從艙、室內搶救出窒息人員。
4.1.2在艙室作業環境中禁止使用過濾式防毒面具。
4.1.3嚴禁不配戴隔絕式呼吸器盲目進入艙、室救人。
4.2艙、室作業時,艙、室外應留人觀察,不應在無人觀察的情況下,進入艙、室作業。
4.2.1在作業過程中,發現危及作業人員安全的情況,主管機關有權采取適當措施。
5、附則
5.1本規定的解釋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5.2各單位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5.3本規定自1986年6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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