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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

發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5年第1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5年第1號

  第二十四條 《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 的考試發證程序適用本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適任考試,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列明擬報考的船舶等級、職務以及航線(航區)。受理申請的發證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本規定條件的,應當于考試開始5日前向申請人簽發《準考證》,通知其參加考試;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理論考試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進行。各科目理論考試成績以100分為滿分。《避碰與信號》科目及格分數為80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數為60分。
  實際操作考試成績分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參加適任考試時應當遵守考場規則。
  海事管理機構可對違反考場規則的船員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行政措施:
  (一) 責令其退出考場;
  (二) 中止其考試;
  (三) 宣布其當期考試成績作廢。
  第二十八條 理論考試成績自公布之日起36個月內有效,實際操作考試成績自公布之日起24個月內有效。
  理論考試全部科目不及格的,無補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的,應當在成績公布之日起24個月內完成補考。
  實際操作考試不合格的,可在實際操作考試成績公布之日起6至12個月內申請一次補考。
  理論和實際操作考試補考成績不另計有效期。

第五章 發證和再有效審驗


  第二十九條 通過本規則規定的三等以上船舶初級適任考試者,在相應等級船舶及所報考航線上見習相應職務不少于3個月或者10個單航次后交驗《船員服務簿》,發證機關經審核合格,可簽發相應等級、職務的《適任證書》。
  通過本規則規定的升等、升職及延伸航線(航區)考試者,無需見習,發證機關可簽發相應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或者在原有證書上作出延伸航線(航區)適用范圍的相應簽注。
  持有一、二等船舶初級職務《適任證書》的船員實際擔任相應等級和職務不少于12個月的,安全記錄良好,無需參加適任考試,提交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材料,發證機關對其審核合格后,簽發相應船舶等級二副或者二管輪《適任證書》。
  第三十條 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應當在《適任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證書再有效審驗并提交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材料。
  申請證書再有效審驗,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36個月內在《適任證書》所載等級船舶上實際擔任《適任證書》所載職務或者低一級職務不少于6個月;
  (二)參加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再有效知識更新培訓。
  發證機關審驗合格后,在其《適任證書》審驗簽注欄內進行簽注,證書在下一個有效期截止日期內繼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 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一)項所列條件的持證船員,在截止日期期滿前6個月內申請再有效審驗的,除應當參加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再有效知識更新培訓外,還應當通過實際操作考試。
  第三十二條 在截止日期后12個月內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審驗者,除應當滿足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通過實際操作考試。
  在截止日期12個月后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審驗的,以及雖在截止日期后12個月內申請再有效審驗但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應當參加并通過與原《適任證書》相同船舶等級和職務的相應考試。
  第三十三條 《適任證書》損壞或者遺失,持有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發。換發或者補發的《適任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應當與原《適任證書》相同。

第六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適任證書》持有人在船任職期間,其《適任證書》原件應當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冒用《適任證書》。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適任證書》持有人的適任能力進行評估:
  (一) 船舶發生碰撞、擱淺或者觸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錨泊或者作業時,發生從船上非法排放物質;
  (三) 違反航行規則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財產安全和水域環境的方式操縱船舶。
  評估結果表明船員實際適任能力與所持《適任證書》明顯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要求該證書持有人到指定地點參加培訓直至其實際適任能力符合要求。具體評估程序和辦法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依法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可對船員進行實操性檢查。對實操性檢查不合格的船員,情節嚴重的,可采取強制培訓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條 被依法吊銷《適任證書》的船員,自證書被吊銷之日起12個月后,可按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較原《適任證書》低等級或者職務的《適任證書》。
  發證機關根據《適任證書》被吊銷的原因,可對申請人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后簽發與原《適任證書》較低等級或者職務的《適任證書》:
  (一) 參加培訓;
  (二) 通過指定科目的理論考試;
  (三) 通過實際操作考試。
  第三十九條 船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適任證書》,發證機關不予受理,該船員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適任證書》。
  船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的,發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該船員在3年內不得申請《適任證書》。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簽發《適任證書》的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發證機關或者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可撤銷簽發的《適任證書》:
  (一)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簽發《適任證書》決定的;
  (二)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簽發《適任證書》決定的;
  (三) 發證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簽發《適任證書》決定的;
  (四) 發證機關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適任證書》的;
  (五) 依法可以撤銷《適任證書》的其他情形。
  船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暫扣或者吊銷《適任證書》。
  第四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為每名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建立檔案,對船員的適任狀況實施連續的跟蹤管理,并在有關機構或者利害方進行法律允許的查詢時能提供有關證書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證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質量。
  發證機關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適任證書》,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發證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情節嚴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開展考試發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人員在實施本規則時,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者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其行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中“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頒布的《內河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交通部令[1992]34號)同時廢止。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可根據本規則制定過渡辦法。



文檔附件:
表一:申請船長和甲板部船員適任證書考試科目
表二:申請船長和甲板部船員適任證書評估項目
表三: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證書考試科目
表四: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證書評估項目
表五:申請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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