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條例
發 文 號:國務院令第205號
發布單位:國務院令第205號
量保證金。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并處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15天,可以并處人民幣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投訴,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
第四十四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Ψ蠗l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而不予頒發的;
?。ǘΣ环蠗l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的。
第四十五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旅游經營者在內地投資設立旅行社,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