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旅客運輸規程
發 文 號:鐵運[1997]101號
發布單位:鐵運[1997]101號
人代為賠償后即取得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
第一百零二十二條 發生行李、包裹事故時,車站應會同有關人員編制行李、包裹事故記錄交收貨人作為請求賠償的依據。事故賠償一般應在到站辦理,特殊情況也可由發站辦理。
第一百零二十三條 發生事故,收獲人要求賠償時,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并應附下列文字材料:
1.行李票或包裹票;
2.行李、包裹事故記錄;
3.證明物品內容和價格的憑證。
第一百零二十四條 丟失的行李、包裹找到后,承運人應迅速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領取,撤消一切賠償手續,收回全部賠款。如托運人或收貨人不同意領取時,按無法交付物品處理。如發現有欺詐行為不肯退回賠款時,可通過行政或法律手段追索。
第一百零二十五條 暫存物品發生丟失、損壞時,應參照行李、包裹事故賠償有關規定辦理。賠償款額協商確定。
第一百零二十六條 承運人與旅客、托運人、收貨人因合同糾紛產生索賠或互相間要求辦理退補費用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從下列日期起計算:
1.身體損害和隨身攜帶品損失時,為發生事故的次日;
2.行李、包裹全部損失時為運到期終了的次日;部分損失實施為交付的次日;
3.給鐵路造成損失時,為發生事故的次日;
4.多收或少收運輸費用時,為核收該項費用的次日。責任方自接到賠償要求書的次日起,一般應于30天內向賠償要求人做出答復并盡快辦理賠償。多收或少收應于30日內退休完畢。
第一百二十七條 因發生旅客身體損害、攜帶品損失或行李包裹事故,運輸合同當事人訴諸法律時,一般由事故處理站代表鐵路運輸企業起訴或應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規程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負責修改、解釋。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規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鐵道部1991年4月2日發布的《鐵路旅客及行李包裹運輸規程》
(鐵運[1991]57號)屆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