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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

發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20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已于一九九○年九月十五日經第八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部長 錢永昌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護海洋環境,維護國家權益,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有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港務監督或港航監督機構是依據本規定對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當事人行使處罰權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的行為包括:
(一)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主管機關依法公布的特別規定的行為:
(二)違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行為:
(三)違反中國有關外國籍船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行為:
(四)違反海員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行為:
(五)導致海上交通事故的過失行為。
本條第一款(一)、(二)、(三)、(四)項行為統稱為違章行為。
第五條 主管機關對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的行為當事人實施處罰,應當區別具體情況。
(一)行為發生是因不可抗力或以避免嚴重事故為目的的,給予處罰;
(二)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經教育能及時糾正的,或純操作性過失造成一般 后果的,從輕處罰或免予處罰;
(三)重復違章,屢教不改或故意違章,縱恿指使他人違章,或者在碰撞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的,從重處罰。
第二章 處罰的分類和運用
第六條 對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當事人的處罰分為:
(一)口頭警告;
(二)書面警告;
(三)罰款;
(四)扣留適任證書3至24個月;
(五)吊銷適任證書。
扣留或吊銷證書的處罰只適用于持有主管機關簽發證書的船員。
第七條 罰款、扣留證書或吊銷證書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第八條 對同一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不得重復處罰。但當事人在主管機關限期內未予糾正而受到處罰的除外。
對有兩項或兩項以上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處罰,合并執行。
對有共同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處罰。
第九條 本規定第三章各條規定的對船舶或設施的罰款額,適用于200總噸及以上但不足1 600總噸,主機功率750千瓦及以上但不足3 00千瓦的船舶或所有設施,但第三章第七節各條規定的對船舶的罰款額,適用于任何噸位或主機功率的船舶。
對1 600總噸及以上或主機功率3 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罰款額,按本規定第三章相應條款規定的罰款額加倍執行。
對不足200總噸或主機功率不足750千瓦的船舶的罰款額,按本規定第三章相應條款規定的罰款額減半執行。
第十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或對其所屬船舶、設施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應對該所有人、經營人實施處罰。但對同一違章行為,處罰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不再處罰船舶。
除本規定第三章有關條款已明確規定外,對所有人、經營人的罰款額,按本規定第三章相關條款規定的對船舶的罰款額加倍執行。
第三章 違反海上交通監督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違反船舶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單位處以10 000元至30 000元罰款:
(一)偽造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執照;
(二)謊報事實申請船舶登記:
(三)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四)已居國外登記機關登記的船舶改在國內登記,不注銷國外登記,又隱匿不報。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1 000元4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一)涂改或故意使用過期船舶國籍證書、臨時國籍證書或船舶執照;
(二)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
(三)不按規定辦理抵押、租賃、變更、注銷或恢復船舶所有權登記;
(四)航行船舶不具備公約、規范或規定要求的證書、證件或證書、證件失效;
(五)船舶技術證書超過規定的期限仍繼續航行而隱匿不報;
(六)偽造、涂改船舶技術證書。
第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 000元至30 000元罰款:
(一)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和檢查,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或港口;
(二)未經引航員引領,擅自進出港口,在港內航行、移泊或靠離按規定應由引航員引領的港外系泊點、裝卸點。
第十四條 國際航行船舶未取得出口許可證,擅自離港開航的,處以4 000元至
10 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外國籍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 000元至4 000元罰款:
(一)因人員病急、機件故障、遇難、避風等意外情況,緊急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或港口不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二)違反外國船舶管理的其他特別規定。
第十六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設施處以1 000元至4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一)超過核定航區航行;
(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超過規定或核定的尺度拖帶;
(三)未經主管機關批準,船舶在港內進行明火作業;
(四)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火箭(或火焰)信號、信號槍或通過無線電設備、號笛及其他方式發出遇險求救信號;
(五)故意涂改、污損航海日志、輪機日志及其他反映航行情況的記錄薄、冊。
第十七條 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400元至1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者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一)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不按規定辦理進出口簽證;
(二)未按《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或《港口國管理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
第十八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設施處以200元至4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者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一)停泊時不按規定留足值班人員;
(二)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時,不如實填報船舶配員、客貨裝載情況,或者有意不如實提供主管機關需要了解的其他有關航行安全的情況。
第十九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設施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
400元至1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一)號燈、號型或聲號設備的配備不符合規范要求;
(二)消防、救生等有關航行安全的設備的配備不符合規范要求表;
(三)未按規范要求配備應急設備或應急設備有故障而不及時修復;
(四)不按規定進行消防、救生演習或無消防布置圖和應變部署表。
第二節 違反海員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條 對申辦海員證的單位,有超越權限或不按規定簽發出境批件的,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5 000元至10 000元罰款,并同時吊銷已簽發的海員證。
第二十一條 對偽造、涂改或轉讓海員證的,每證處以3 000元至10 000元罰款,并同時吊銷海員證。
第二十二條 持海員證的船員脫離原工作單位,不按規定交回海員證的,處以500元至3 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遺失或損壞海員證的,可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節 違反船員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違反船員考試發證管理的行為,按以下各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偽造、涂改、出售、出租船員適任證書、海員專業訓練合格證的,對違章單位處以4 000元至10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并吊銷證書;
(二)冒用、出借、轉讓船員適任證書或海員專業訓練合格證的,處以100元
300元罰款,并吊銷其證書;
(三)向船員考試發證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偽造海上資歷或以舞弊方式獲取船員適任證書或海員專業訓練合格證的,對違章單位處以1 000元至4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并吊銷其證書。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400元至1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一)船舶配員低于主管機關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員要求;
(二)未持有效船員適任證書,充任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服員或話務員;
(三)持證人任職超越適任證書職務、航區、等級或種類。
第二十六條 在船工作的船員無船員服務薄或不如實填寫船員服務薄內“任解職記載”或不按規定簽證的“,對違章船舶處以200元至4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第四節 違反交通秩序和通航環境管理的
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船舶擅自進入或穿越禁航區的,處以10 000元至30 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1 000元至4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一)違反避碰規則并與其他船舶、設施構成緊迫書面;
(二)因過失或未盡值班、維修保養職責除肇事故;
(三)在禁止掉頭的區域掉頭;
(四)在港區、狹水道或人工航槽航行時不按規定的限制航速航行或強行追越他航;
(五)進、出港口或者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船閘、橋涵或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不遵守主管機關公布的特別規定;
(六)未經許可,船舶擅自進入主管機關公布的安全作業區;
(七)未經許可,船舶擅自在航道、港區的非錨地水域錨泊,但正常航行所需的拋錨除外;
(八)未經主管機關批準,船舶擅自在港內熏蒸或不在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熏蒸。
第二十九條 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或設施處以400元至1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也可以扣留證書3至6個月:
(一)不遵守主管機關分布的錨泊或系靠規定;
(二)不按規定通報船位或報告船舶動態;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在港區將救生艇吊放入海或使其在港區、錨地內航行;
(四)船舶在港區、錨地航行或移泊時,船上救生艇、吊貨桿、舷梯或其他設施伸出舷外。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給予書面警告或處以400元至1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給予布局警告或20元至100元罰款:
(一)損壞助航標志、導航設施或造成助航標志、導航設施失效、移位、流失而且隱瞞不報;
(二)在航標周圍建造或設置影響其工作交通的障礙物;
(三)不妥善遮蔽航標、航道附近有礙航行的燈光;
(四)在港內明確禁止射擊、游泳、釣魚、燃放鞭炮(焰火)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活動的區域從事這些活動。
第三十一條 港口碼頭、港外系泊點、裝卸站點和船閘不符合安全靠泊條件,危及船舶安全,經主管機關指出不予糾正的,處以其主管單位1 000元至10 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海上設施不按規范或規定要求設置、安裝保障交通安全的設施、設備或設置、安裝的設施、設備不發揮應有功能的,處以1 000元至10 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或船舶處以10 000元至30 000元罰款:
(一)未經法定機關批準和公布,擅自設立禁航區;
(二)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筑設施或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三)未經主管機關核準公告,擅自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包括架空施工作業)或劃定安全作業區,或擅自擴大主管機關劃定的安全作業區的范圍;
(四)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擅自使用港區內的岸線;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確定、調整港內錨地或港外錨地;
(六)設施的搬遷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撈清除或水下工程的善后處理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的,如施工單位不進行妥善處理,或不設置規定的標志,或不向主管機關報告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
第三十四條 在非主管機關公布的水域拋泥、傾倒砂石和廢棄物的,對違章單位或船舶處以4 000元至10 000元罰款。
第五節 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監督管理和
船舶裝載安全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或船舶處以10 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6至12個月:
(一)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未按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或未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裝運需主管機關批準的危險貨物;
(二)貨物托運人未按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危險貨物安全適運申報手續;
(三)隱瞞、謊報危險貨物性質或涂改、偽造危險貨物單證;
(四)擅自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碼頭或泊位裝卸需主管機關許可碼頭或泊位的危險貨物,或超出許可范圍進行作業;
(五)船舶裝卸危險貨物時,在裝卸作業現場進行明火作業;
(六)未按主管機關核準的配載圖裝載需主管機關核準配載圖的危險貨物;
(七)不遵守偽裝箱裝危險貨物的有關規定;
(八)不具備適裝條件的船舶裝載危險;
(九)未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進行船舶原油洗艙或散化、液化氣等船舶在港內除氣、洗艙;
(十)載客輪渡超限量裝載限量運輸的危險貨物或裝運禁運的危險貨物。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或船舶處以4 000元至10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月: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設備或裝卸機具裝卸危險貨物,或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二)船舶在裝卸爆炸品、一級易燃液全或散化、液化氣船在裝卸作業過程中,檢修、使用雷達、無線電發射機或易產生火花的工(機)具設備以及同時允許他船并靠加油、加水;
(三)船舶設備在存在缺陷,未采取改進措施而仍然裝卸危險貨物;
(四)船舶裝載危險貨物違反限量或隔離、襯墊、緊固規定;
(五)受理危險貨物裝卸業務的部門或受載船舶,發現沒有包裝標志或標示不清或包裝不符合安全規定或包裝破損,不妥善處理且仍然承運或裝卸;
(六)船舶在裝載危險貨物過程中,在船上發生撒漏或其他事故,不及時采取措施或不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七)擅自裝運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學品或擅自降低危險品的裝運形式或包裝;
(八)危險品碼頭所有人或經營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改變碼頭上安全設備的布置而降低其安全性能;
(九)危險品碼頭所有人、經營人發現裝卸設備出現故障或存在缺陷影響作業安全,不及時報告主管機關而仍繼續進行裝卸作業;
(十)裝載一級易燃液體、揮發性易燃易爆散裝化學品和液化氣體的船舶進廠修理前不按規定通風測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1 000元至4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
(一)在油船、液化氣船和裝載易燃易爆散裝化學品船上隨身攜帶易燃物品或在其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玻璃制品;
(二)在禁止吸煙的船舶處所吸煙;
(三)油船、液化氣船及裝載毒品、易燃易爆散裝化學品的船舶在裝卸作業時不按規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單位處以400元至1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以下罰款或給予口頭警告;
(一)裝載危險公物的船舶隨意搭載無關人員;
(二)船舶裝卸、載運危險貨物或空載油輪艙內仍有可燃氣體時,未按規定懸掛或顯示信號;
(三)在裝卸、載運易燃易爆貨物或空艙內仍有可燃氣體的船舶作業現場穿帶釘的鞋、靴或空頭、更換尼龍、化纖服裝。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1 000元至4 000元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一) 超過核定水尺承運貨物;
(二)超定額承運旅客或搭載人員。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章船舶處以400元至1 000元的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200元至100元罰款或給予書面警告:
(一)裝截不符合規定且影響適航性能;
(二)甲板裝載貨物超長、超高、超寬,影響本船了望、操縱或他船航行。
第六節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因違章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違章人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12至24月個直至吊銷適任證書;
(二)造成大事故的,對建章人員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6至18個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對違章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或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第四十二條 因操作過失造成海上交通事故,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過失人員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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