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鑒定評審人員在從事鑒定評審工作時,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ㄒ唬┎粶式邮苌暾垎挝毁浰偷娜魏斡袃r證券、禮品和現金;
(二)不準要求申請單位報銷應當由個人支付的票據;
?。ㄈ┎粶蕝⒓尤魏斡缮暾垎挝桓顿M的經營性娛樂活動;
?。ㄋ模┎粶室詡€人名義向約請的申請單位提供有償咨詢;
?。ㄎ澹┎粶市孤渡暾垎挝坏纳虡I秘密;
?。┎粶蕝⑴c申請單位的特種設備生產、銷售等經營性活動;
(七)不準借評審之機推銷產品。
第三十條? 申請單位對鑒定評審工作有異議時,可以向許可實施機關申訴。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申請單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主動接受國家質檢總局和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許可實施機關或者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派代表赴現場監督鑒定評審工作過程,但不得參與鑒定評審工作,影響鑒定評審結論。
第三十三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鑒定評審行為違反有關規定時,應當及時向許可實施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將本年度的鑒定評審工作總結上報相應的許可實施機關。
第三十五條? 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或委托有關單位對鑒定評審工作質量進行監督抽查。對每個鑒定評審機構的監督抽查,一般每2年不少于1次。
第三十六條? 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受理許可申請時,向申請單位發送鑒定評審工作征求意見表,以便了解、分析、改進鑒定評審工作,查處有關違規行為。
第三十七條? 鑒定評審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辦公地址、所有制性質、隸屬關系等發生變更,以及鑒定評審人員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在30日內向相關許可實施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 鑒定評審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許可實施機關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停止鑒定評審工作:
(一)鑒定評審工作質量低劣,或者鑒定評審工作中出現較大失誤,并引起嚴重后果的;
(二)出具失實鑒定評審報告的;
(三)鑒定評審機構不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抽查不合格的;
?。ㄋ模氖掠绊戣b定評審工作公正性活動的;
?。ㄎ澹┪窗凑找幎〞r限實施鑒定評審工作的;
?。┪窗凑找幎▓蟾婺甓辱b定評審工作總結,或者鑒定評審機構發生重大變化不及時向許可實施機關備案的。
鑒定評審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鑒定評審人員在鑒定評審工作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鑒定評審機構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理,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報告許可實施機關。
許可實施機關發現鑒定評審人員有違規行為或者接到相關報告,應當督促鑒定評審機構加強管理,并根據具體情況對鑒定評審機構和鑒定評審人員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停止鑒定評審機構和鑒定評審人員的鑒定評審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境外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工作的管理與監督,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一條? 鑒定評審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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